江苏陶都拆房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永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某某、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282执异37号
案外人:***,女,1991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永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西路27幢2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67800922K。
法定代表人盛才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茶泉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12119G。
法定代表人张亚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陶都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解放东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247546XJ。
法定代表人邵永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江苏万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人民西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89185120U。
法定代表人邵永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张亚义,男,1951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陈桂芳,女,汉族,1954年8月13日生,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张旭峰,男,汉族,1978年3月3日生,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香,女,197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邵永军,男,1966年6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庄桂元,女,1968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宜兴市永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与被执行人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江苏陶都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都公司)、江苏万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张亚义、陈桂芳、张旭峰、**香、邵永军、庄桂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宜兴市(初始登记证:100010198357)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丰公司与建工公司、陶都公司、万源公司、张亚义、陈桂芳、张旭峰、**香、邵永军、庄桂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5)宜商初字第2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宜兴市永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1万元及逾期罚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以本金19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扣除已支付的39663元),以及宜兴市永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本案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1500元。
二、江苏陶都拆房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万源置业有限公司、张亚义、陈桂芳、张旭峰、**香、邵永军、庄桂元对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宜兴市永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33元减半收取12417元,由建工公司、陶都公司、万源公司、张亚义、陈桂芳、张旭峰、**香、邵永军、庄桂元负担(永丰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建工公司、陶都公司、万源公司、张亚义、陈桂芳、张旭峰、**香、邵永军、庄桂元向其直接支付,建工公司、陶都公司、万源公司、张亚义、陈桂芳、张旭峰、**香、邵永军、庄桂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永丰公司支付)
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永丰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苏0282执4530号。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2016)苏0282执4530号裁定书,查封万源公司名下所有的143套房产,其中包括座落在(初始登记证:100010198357)房屋一套。
案外人***针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称,座落在(初始登记证:100010198357)房屋其于2014.3.20已经购买并全额支付了房款,双方当时就履行了交付手续,且也已实际装修居住,当时因***一直居住在外地,故当时没有领取不动产权证,但产权属于案外人***,不属于万源公司,贵院查封不当,应当予以解封。
本院查明,座落于宜兴市(初始登记证:100010198357)登记所有权人为万源公司,建筑面积155.2平方米。登记时间2012年8月7日。
审查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4.2.25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其与万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购买万源公司座落于房屋一套,房价664256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万源公司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交付。
证据2:2014年3月20日万源公司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证明该房屋价款664256元。
证据3:2014年3月7日万源公司收承兑汇票一张,金额100000元,2014年2月25日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一张,金额579000元,万源公司开具的收据两张,证明***共计支付万源公司购房款679000元。
证据4:2014年2月25日宜兴水务集团存款凭证一张、万源公司开具收据两张,证明***支付了水费、燃气费、物业费等费用,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中。
证据5:土地证一张,证明宜兴市国土局同意分割转让登记。
证据6:宜兴市商品房初始登记证一份、万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电能计量装置装拆工单一份、万源公司出具的说明两份、审核单一份,证明万源公司出具了相关证明手续。
审查中,***称,房屋是2014年买的,装修后就是其父母居住在里面,一直到现在。
上述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发票、付款凭证、水电费缴纳清单以及本院调取的相关执行材料、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以及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本院查封登记于被执行人万源公司名下的房屋,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但根据案外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发票、付款凭证、水电费缴纳清单等证据,该房屋的权属确有争议,暂不宜执行。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座落在(初始登记证:100010198357)房屋一套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蒋    志    明
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人民陪审员杨江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亦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