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执异60号
案外人:***,男,1958年2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强、王**,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永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西路27幢2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67800922K。
法定代表人:盛才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茶泉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12119G。
法定代表人:张亚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陶都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解放东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247546XJ。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万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人民西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89185120U。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张亚义,男,1951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陈桂芳,女,1954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张旭峰,男,1978年3月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曹**香,女,197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男,1966年6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庄桂元,女,1968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宜兴市永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与被执行人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江苏陶都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都公司)、江苏万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张亚义、陈桂芳、张旭峰、曹**香、***、庄桂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5年12月29日,本院对永丰公司与建工公司、陶都公司、万源公司、张亚义、陈桂芳、张旭峰、曹**香、***、庄桂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宜商初字第2185号民事判决:一、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宜兴市永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1万元及逾期罚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以本金19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扣除已支付的39663元),以及宜兴市永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本案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1500元。
二、江苏陶都拆房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万源置业有限公司、张亚义、陈桂芳、张旭峰、曹**香、***、庄桂元对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宜兴市永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33元减半收取12417元,由建工公司、陶都公司、万源公司、张亚义、陈桂芳、张旭峰、曹**香、***、庄桂元负担。
根据永丰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苏0282执4530号。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苏0282执4530号裁定书,查封万源公司名下所有的14套房产,其中包括座落在××镇××路××号××室(初始登记证:××)房屋一套。
案外人***提出异议称,座落在××镇××路××号××室(初始登记证:××)房屋其于2011年8月29日已经购买并全额支付了房款,双方当时就履行了交付手续,且早在法院查封前已实际装修居住,因一直联系不上房屋销售商而无法领取不动产权证,该房屋产权属于***。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终止执行并确认该房屋产权属于提***所有。
本院另查明,座落于宜兴市××镇××路××号××室(初始登记证:××)登记所有权人为万源公司,建筑面积155.2平方米。
审查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1年8月29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其与万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购买万源公司座落于××镇××路××号××室房屋一套,房价885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万源公司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交付。
证据2、2011年9月15日***个人贷款支付凭证,金额30万元,2011年7月、8月期间,***通过银行转帐59.975万元,其中1.475万元为购买自行车库,证明***共计支付万源公司购房款89.975万元,房款已付清。
证据3:2013年9月4日建行无锡分行代扣费业务委托授权书,项目名称代扣燃气费、电费缴费卡、2013年8月27日宜兴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预存款凭证、2012年8月8日万源公司开具的物管费收据,证明***支付了水费、燃气费、物业费等费用,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中。
审查中,***称,房屋是2011年买的,2014年元旦正式入住至今。因开发商万源公司经营不善,异议人一直联系不上开发商而未能开具销售发票,导致无法领取不动产权证。
上述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发票、付款凭证、水电费缴纳清单以及本院调取的相关执行材料、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以及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本院查封登记于被执行人万源公司名下的房屋,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但根据案外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电费缴费卡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房屋在本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己交付,且案外人已按合同约定付清房款,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不在买受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案涉房屋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座落在××镇××路××号××室(初始登记证:××)房屋一套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蒋志明
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
人民陪审员 杨 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亦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