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陶都拆房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宜青物资有限公司、江苏陶都拆房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282执1369号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住所地宜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311468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无锡市宜青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青公司),住所地无锡市,组织机构代码7241807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都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都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247546XJ。
法定代表人邵永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63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女,196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男,***年6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庄桂元,女,1968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男,195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科创公司与宜青公司、陶都公司、阮松年、***、邵永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7)苏0282民初100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无锡市宜青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869957.2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江苏陶都拆房工程有限公司、阮松年、***、邵永军、***、***对无锡市宜青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168元,由宜青公司、陶都公司、阮松年、***、邵永军、***、***负担。因宜青公司、陶都公司、阮松年、***、邵永军、***、***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科创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8年3月7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宜青公司、陶都公司、阮松年、***、邵永军、***、***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传票、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
2、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2018年5月3日、2018年8月27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宜青公司、陶都公司、阮松年、***、邵永军、***、***名下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查明阮松年、***、庄桂元、***名下有银行存款若干元,本院依法扣划并交付申请人。
3、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至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宜青公司、陶都公司、阮松年、***、邵永军、***、***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查明阮松年有太滆新村414#-9-302室房屋一套(所有权证号为Aa09188);***有光明东路26号房屋一套(所有权证号为A0029899);邵永军有所有权证号为ID300440、FF305927、A0068516、A0005160房屋四套,另与庄桂元共有所有权证号为1000072889、1000072888、1000072886、1000065160房屋四套;*桂元另有朝阳路110号404室房屋一套(所有权证号为A0059350);***有寺东村***房屋一套(所有权证号为CG305859);以上房屋均设定抵押且被本院多案查封,本案轮候查封。
4、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至宜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宜青公司、陶都公司、阮松年、***、邵永军、***、***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小车一辆;***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苏B×××××小车两辆;***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小车一辆;***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小车一辆;以上车辆均被本院多案查封,本案轮候查封。因以上车辆未能实际扣押,故暂无法处置。
5、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至宜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宜兴市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宜青公司、陶都公司、阮松年、***、邵永军、***、***名下的公积金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有住房公积金2800余元,因该公积金用途具有专有属性,不符合扣划规定,依法不予扣划。
6、本院已将宜青公司、陶都公司、阮松年、***、邵永军、***、***纳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及限制高消费。
7、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282民初100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董大友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蒋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