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陶都拆房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永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陶都拆房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282执4530号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永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西路27幢261号,组织机构代码56780092-2。
法定代表人盛才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茶泉路6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都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解放东路85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万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人民西路24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51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1954年8月13日生,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8年3月3日生,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XX香,女,197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男,1966年6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庄桂元,女,1968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关于宜兴市永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陶都拆房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万源置业有限公司、***、***、***、XX香、邵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宜商初字第21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规定:一、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宜兴市永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1万元及逾期罚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以本金19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扣除已支付的39663元),以及宜兴市永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本案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1500元;二、江苏陶都拆房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万源置业有限公司、***、***、***、XX香、邵永军、***对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宜兴市永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各被告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案件受理费24833元减半收取12417元,由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陶都拆房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万源置业有限公司、***、***、***、XX香、邵永军、***负担(宜兴市永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陶都拆房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万源置业有限公司、***、***、***、XX香、邵永军、***向其直接支付,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陶都拆房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万源置业有限公司、***、***、***、XX香、邵永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宜兴市永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宜兴市永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6年9月9日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陶都拆房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万源置业有限公司、***、***、***、XX香、邵永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合议庭通知书、传票、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7年5月3日、2017年5月31日、2018年2月24日、2018年3月5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陶都拆房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万源置业有限公司、***、***、***、XX香、邵永军、***名下的银行存款等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金额较小,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3、本院于2016年9月9日通过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宜兴市车管所、宜兴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陶都拆房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万源置业有限公司、***、***、***、XX香、邵永军、***名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及公积金情况,经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万源置业有限公司、***、邵永军、***、***、XX香名下房屋189套、土地使用权152宗,均被多家法院查封、抵押给其他权利人,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江苏万源置业有限公司、***、邵永军、***、***、XX香名下房屋42套、土地使用权23宗进行了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XX香、邵永军、***名下车辆11辆,本院未实际控制到上述车辆,依法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将被执行人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陶都拆房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万源置业有限公司、***、***、***、XX香、邵永军、***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至被执行人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陶都拆房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万源置业有限公司、***、***、***、XX香、邵永军、***住所地及社区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通过执行笔录方式将被执行人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陶都拆房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万源置业有限公司、***、***、***、XX香、邵永军、***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申请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张栋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