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282执异100号
案外人:***,男,199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代理人:***,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永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盛才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兴。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陶都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万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51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1954年8月13日生,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8年3月3日生,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XX香,女,197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男,1966年6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女,1968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宜兴市永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与被执行人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江苏陶都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都公司)、江苏万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XX香、***、***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位于宜兴市***人民西路34-18号202室房产(初始登记证100010198353)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丰公司与建工公司、陶都公司、万源公司、***、***、***、XX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宜商初字第2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宜兴市永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1万元及逾期罚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以本金19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扣除已支付的39663元),以及宜兴市永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本案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1500元。二、江苏陶都拆房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万源置业有限公司、***、***、***、XX香、***、***对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宜兴市永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永丰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苏0282执4530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苏0282执4530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万源公司名下位于宜兴市***××号××室房屋(初始登记证为100010198353)。
案外人***提出异议称,其于2014年4月5日向万源公司支付购房款人民币65万元,于2014年7月5日与万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万源公司在***开发的塍中花苑202号商品房一套(该编号与初始登记证上34-18号202室为同一套商品房),并到宜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初始登记证(100010198353号)。现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宜兴市***××号××室房产(初始登记证100010198353)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位于宜兴市***××号××室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江苏万源置业有限公司,发证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初始登记证号为100010198353,建筑面积为155.2平方米。该房屋于2017年1月17日被本院(2016)苏0282执4530号案件查封,同日被本院(2016)苏0282执4531号案件轮候查封。
审查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4年7月5日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买受人***购买出卖人万源公司的位于***塍中花苑××房,商品房建筑面积154.43平方米,总价款65万元。
2、万源公司证明,主要载明原买卖合同上位于***人民西路24号***塍中花园202号房与初始登记证上座落于***人民西路34-18号202室属于同一套房子。
3、2014年4月5日万源公司收据、2017年10月30日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以证明其已支付房款65万元。
4、宜兴市商品房初始登记证、宜兴市商品房用地初始登记、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平面图,***称该组证据系其付款后万源公司交付的,以证明房屋已经交付的事实。
5、顾继中中国银行交易清单、农商行交易清单,以证明顾继中在2013、2014年多次在银行支取现金。
6、***证明、***农商行交易清单,以证明顾继中向***借款25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
审查中,***称1、顾继中系其父亲,平时是做生意的,家中有现金;2、房款65万元系现金一次性支付给万源公司;3、支付房款后万源公司即交付了房屋钥匙,但其暂未对房屋进行装修;4、其名下无其他房产,现与父亲住在一起。
本庭于2018年10月19日至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不动产登记中心向本院出具说明,载明“经查询我中心不动产电子登记系统,***名下房产信息查询无结果”。
上述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发票、证明,本院调取的相关执行材料、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万源公司名下,本院依法查封,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但根据案外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发票等证据,该房屋权属确有争议,暂不宜执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宜兴市***人民西路34-18号202室房产(初始登记证100010198353)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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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张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唐建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