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金诚彩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盱眙金诚彩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盱商初字第0725号
原告盱眙金诚彩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迎春大道与金桂大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唐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军,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新城市广场小区20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不详。
原告盱眙金诚彩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诉被告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信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诚公司诉称,2013年8月23日,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恒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恒信公司为原告向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50万元提供担保。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先后向被告支付担保金77.5万元,被告承诺在原告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后,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后原告按期偿还了盱眙农商行的4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未将77.5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恒信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77.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金诚公司为其诉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向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借款450万元提供担保。
2、借款借据一张,证明2013年8月26日盱眙农商行向原告金诚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
3、收据一张和进账单一张,证明被告恒信公司收取原告金诚公司保证金10万元。
4、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3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将盱眙农商行的450万元贷款本息还清。
5、2010年11月1日742500元电汇凭证及67500元担保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金诚公司代盱眙苏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代付保证金675000元。
被告恒信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恒信公司与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金诚公司与债权人盱眙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读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保证,本金数额为45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恒信公司在保证人栏处盖章。原告金诚公司为此向被告恒信公司交纳10万元保证金,另有675000元保证金由盱眙苏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所交纳保证金结转为原告金诚公司的保证金,由原告金诚公司在贷款到期后一并主张。
2013年8月26日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金诚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原告金诚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9日偿还借款50万元,于2014年8月22日将剩余贷款还清。
本院认为,被告恒信公司为原告金诚公司向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借款45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恒信公司收取原告金诚公司77.5万元保证金,构成反担保。在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责任后,被告恒信公司应当将收取的反担保保证金退还给原告。现原告已于2014年8月22日将450万元的贷款全部还清,被告恒信公司应当按照约定退还77.5万元保证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恒信公司退还77.5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盱眙金诚彩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77.5万元。
案件受理费11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10341201040002554)。
审 判 长  王德宝
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
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