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百汇基础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百汇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7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百汇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东方路一号兴港科技创业园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翔,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中,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10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彤瑜,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香莲,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苏百汇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191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百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191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合同工程总价包干158000元,上诉人方已经支付120000元。原审法院却认定合同固定价188000元,已支付150000元。2、案涉工程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不应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约定提供完整资料后付清余款,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完整工程资料,导致上诉人无法确认实际工程量并办理最终结算,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辩称:1、原审判决虽对合同金额表述错误,但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38000元的工程款属于事实,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也已经承认,并未影响案件事实结果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二审法院可以在纠正瑕疵后对原判予以维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对上诉人提出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应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案涉合同文本由上诉人制作,根据合同显示合同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合同总价系包干价,被上诉人只负责提供劳务,并且案涉工程地上建筑物早已竣工交付使用,应视为桩基工程验收合格。3、合同总价为158000元,上诉人方已经支付120000元,支付金额已经超过合同总价的50%。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恳请贵院在纠正瑕疵后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百汇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百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8日***和百汇公司签订《长江江堤闸站深层搅拌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闸站深层搅拌桩,工程地点:镇江新区,工程内容及要求:工程量约740根桩深层搅拌桩,工期20天,工程总价包干158000元,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合同价是总价包干,施工结束后支付50%,验收合格并提供完整资料后付清余款等。***和百汇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周乾毓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百汇公司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开始施工,并于2019年1月19日施工完毕退场,涉案工程地上建筑已竣工交付。百汇公司就案涉工程已支付给***工程款15万元,双方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与百汇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涉案工程由***实际施工完成,***系实际施工人,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固定价188000元,故百汇公司应支付给***工程款188000元。截至目前,百汇公司已支付150000元,尚欠***工程款38000元,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主张百汇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百汇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桩基验收合格并提供完整资料后,办理最终结算付清余款。***未依合同约定向百汇公司提供完整资料,导致百汇公司至今无法确认工程量,付款条件未成就。***、百汇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系桩基工程的劳务清包,合同系固定价,现桩基工程已交付使用,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百汇公司以***未提交完整的资料、无法确认工程量为由,拒绝支付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百汇公司的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江苏百汇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欠付的工程款38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208.4元(2020年1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以3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百汇公司就案涉工程已支付给***工程款12万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此之外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合同工程总价包干158000元,一审判决书在说理部分写成了188000元,系笔误。对于已付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是120000元,一审认定为150000元,无事实依据,应予纠正。但一审认定百汇公司尚欠***工程款38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工程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合同约定工程总价系包干价,故实际工程量的多或少并不影响双方的结算。且工程的承包方式为清包工,被上诉人只负责提供劳务,相关资料并不由被上诉人掌控。另案涉工程地上建筑物早已竣工交付使用,应视为桩基工程验收合格。故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百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百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涛
审判员 张 剑
审判员 甘可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