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百汇基础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91民初2536号
原告:***,女,196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悦,江苏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佩,男,199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江苏百汇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新区大港东方路一号兴港科技创业园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正东路39号东大院3号楼二、三层。
负责人:高建彪,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盐湖巷6号10号楼(城西总部经济大厦)办公楼16层。
负责人:唐玉莲,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见薇,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苏省镇江市长江路9号二楼.
负责人:徐茂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沁芸,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田佩、江苏百汇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悦、被告田佩、被告人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被告阳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第三人紫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沁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94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4日,被告田佩驾驶苏L×××××重型自卸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L×××××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光公司处投有商业险(保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7650.17元;营养费4200元(120天×35元/天);伙食补助费2650元(53天×50元/天);护理费18000元(150天×120元/天);误工费72000元(18个月×4000元/月);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553元;鉴定费900元。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共计171942.5元。
被告田佩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本被告垫付5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3.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4.本被告仅缴纳保费,只有一张保单。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案涉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本被告医疗费限额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4.误工费认可5400元(100元/天×540天);5.护理费认可14400元(80元/天);6.交通费认可300元;7.车损认可1200元;8.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涉车辆在本被告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案涉车辆存在超载情形,需要扣除10%的免赔;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存在部分治疗高血压和糖尿病的费用,需要扣除,并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4.伙食补助费认可1060元(20元/天×53天);5.营养费认可20元/天;6.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扣除10%免赔后,本被告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6.诉讼费、鉴定费本被告不予承担。
第三人紫金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垫付道路救援基金45424.7元,要求保险公司优先返还;第三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7年4月24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田佩驾驶的苏L×××××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田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首次住院期间为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6月9日,行右股骨切开复位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1.多发性损伤右侧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双侧耻骨联合可疑骨折创伤性湿肺2.失血性休克3.高血压病。第二次住院期间为2017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6日,行右股骨切开复位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术后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第三次住院为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4月30日,行右侧股骨内固定取出术,出院诊断为右侧股骨干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原告产生医疗费87650.17元。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21年5月26日出具鉴定报告,载明:原告因车祸致右侧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等损伤,误工期54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20天。原告垫付鉴定费用900元以及邮寄费用15元。
苏L×××××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百汇公司,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光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责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2017年1月1日,被告田佩与被告百汇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被告田佩将购买的商用车苏L×××××号重型自卸车辆落户于被告百汇公司,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21年8月26日,扬中市创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原告系该公司员工,自2004年5月到公司从事电子模压工作,月平均工资4000元左右(含年终奖金、福利等),因2017年4月24日发生车祸腿部不能长时间站立,休息至2019年5月复工,在此期间停发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创锐公司提供的车间员工月度工资结算发放表显示,原告2016年11月实发工资3862元、2016年12月实发工资4860元、2017年1月实发工资3683元、2017年2月实发工资2687元、2017年3月实发工资4056元、2017年4月实发工资3498元。
原告在镇江新区大港新日电动车专卖店站对电动车进行修理,花费2553元并开具抬头收据一张。
另查明:2017年5月8日,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45424.7元。2017年6月7日、2017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田佩分别出具收条,载明共计收到被告田佩垫付款5000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百汇公司认可案涉车辆保险由被告田佩购买,被告田佩称其缴纳保费后仅收到一张保单,保单上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字。
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田佩驾驶苏L×××××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有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阳光公司处投商业三责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阳光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和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被告阳光公司认为被告田佩驾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对于被告阳光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产生的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33074.8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以及扣除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用药,但未提供非因事故产生的用药清单以及就非医保用药的替代性用药清单,对被告阳光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5元(53天×35元/天);3.营养费4200元(120天×35元/天);4.护理费16060元(120元/天×53天+97天×100元/天);5.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原告平均工资为3774元,故原告因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为67932元(3774元/月÷30天×540天);6.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600元;7.电动车损失2553元,有修理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226274.87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6592元的赔偿责任(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84592元,财产限额2000元),剩余129682.87元由被告阳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03746.3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垫付医疗费45424.7元以及被告田佩垫付的50000元,由被告人寿公司直接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六条(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7.3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746.3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45424.7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田佩50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530元,由被告田佩负担1224元(诉讼费504元、鉴定费720元),由原告***负担306元(诉讼费126元、鉴定费180元)。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办理诉讼费退费手续。被告田佩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开户名称: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6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营业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焰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聆怡
书 记 员  包俊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上诉须知
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具体公式附后)。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
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