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1民终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百汇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东方路一号兴港科技创业园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百汇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191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在桩基验收合格并提供完整资料后,办理最终结算,付清余款。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工程最终的工程量,仅以***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清单作为定案依据。该工程清单只是前期对工程量的初步审查,最终审核需***提供所有的工程资料才具备审核和结算条件。故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对实际工程量和应付工程款均无合意。在***未提供工程资料的情况下,双方无法进行结算,本案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百汇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和利息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涉案的《经纬大厦深搅拌桩工作量》表格并非***单方制作,该表已经得到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的确认。一审中百汇公司对**是其派在经纬大厦的项目经理的身份予以了确认,**签字确认工程量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百汇公司均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合同文本由百汇公司制作,***为清包工,其只负责劳务部分,合同总价为包干价,***已于2018年12月22日施工完毕并退场。桩基工程已交付使用,说明桩基工程验收合格,百汇公司以未提供完整资料无法确认工作量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缺乏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百汇公司立即支付其工程款17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30日***和百汇公司签订《经纬大厦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经纬大厦深层搅拌桩,工程地点:镇江新区,工程内容及要求:工程量约15000立方米深层搅拌桩,工期15天,工程综合单价:21元/立方米,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合同价是综合单价,施工结束后支付50%,验收合格并提供完整资料后付清余款等。***和百汇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百汇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开始施工,并于2018年12月22日完工交付使用。2019年1月7日,双方结算工作量,工作量总计15584.5立方米,百汇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经纬大厦主体工程已实际施工交付使用。2019年2月3日,百汇公司支付给***工程款217274.5元,百汇公司庭前调查中认可已支付案涉工程款157274.5元。经查,上述217274.5元中有6万元系支付的双方之间《华科污水二期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涉案工程由***实际施工完成,***系实际施工人,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单价21元/立方米,按照百汇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工作量15584.5立方米,工程价款共计327274.5元,故百汇公司应支付给***工程款共计327274.5元。截至目前,百汇公司已支付157274.5元,尚欠***工程款17万元,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主***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百汇公司辩称已支付工程款217274.5元,已查明其中6万元系支付其他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且百汇公司在庭前调查中已认可支付157274.5元,百汇公司的辩称前后矛盾且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百汇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桩基验收合格并提供完整资料后,办理最终结算付清余款。***未依合同约定向百汇公司提供完整资料,导致百汇公司至今无法确认工程量,付款条件未成就。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系桩基工程的劳务清包,百汇公司项目经理已确认现场工作量,且桩基工程已交付使用,视为验收合格,百汇公司以***未提交完整的资料、无法确认工程量为由,拒绝支付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百汇公司的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百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欠付的工程款17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932.4元(2020年1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以17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由***实际施工,并于2018年12月22日完工交付使用,百汇公司依法应当及时结算并支付相应工程价款。2019年1月7日,百汇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工作量为15584.5立方米。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经纬大厦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系工程完工后补签的,该合同约定工程量为:约15000立方米,亦可与上述结算的工程量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根据百汇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工作量认定涉案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且***在涉案工程中系劳务清包,其明确表示系按照百汇公司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百汇公司以***未依合同约定向百汇公司提供完整资料,导致其至今无法确认工程量,依据不足。因此,百汇公司关于涉案工程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百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江苏百汇基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