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顺通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顺通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5民初16936号
原告:***,女,1943年9月15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旻,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1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顺通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42385552J),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104国道以北。
法定代表人:高辉,顺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峰、王西屏,顺通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顺通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波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旻、被告***、被告顺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峰、王西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6月13日5时30分许,被告***驾驶南京P×××××号电动自行车沿上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从洒有易滑液体的路面行驶过后车辆失控摔倒,又撞到前后站在路边的原告***,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与被告顺通公司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其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现其因交通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47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9180元(住院期间120元/天×9天;出院后100元/天×81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20028.60元。现要求***、顺通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医疗费3719元。另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顺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3日5时30分许,被告***驾驶南京P×××××号电动自行车沿上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从洒有易滑液体的路面行驶过后车辆失控摔倒,又撞到前后站在路边的原告***,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与被告顺通公司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2018年10月28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支付了鉴定费900元。后***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6673.60元(其中被告***支付3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7440元(住院期间120元/天×8天;出院后80元/天×81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7353.6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出院通知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手机支付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受伤及遭受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被告***、顺通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顺通公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责任比例,本院认定***与顺通公司各承担事故50%的赔偿责任。关于***提供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出院通知单、医疗费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为治疗伤情所支付医疗费,本院认定为6673.60元(其中被告***支付3719元)。关于***的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为8天。关于***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作出该司法鉴定意见的机构和人员具备鉴定资质,且***与顺通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本院予以认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均按30元/天,合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按120元/天、出院后按80元/天计算。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营养费为2700元、护理费为744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经计算,***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共计17353.60元(不含鉴定费900元)。***上述损失,应由***与顺通公司各赔偿50%即8676.80元。***已支付款项3719元,应予扣除,故***应赔偿***损失4957.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57.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南京顺通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676.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与被告顺通公司各负担55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与被告顺通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波峰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海露
书 记 员 朱雪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