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顺通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戎怀力与被告南京顺通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15民初15361号
原告:***,男,1993年9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顺通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42385552J,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104国道以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京顺通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9月1日,其骑残疾车行驶至被告顺通公司所管理的金桥路段时,因道路凹凸不平致其车辆侧翻,致其受伤及车损。交警部门认定其与顺通公司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35927.54元(其中医疗费192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元、营养费525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1320元),现要求被告顺通公司赔偿17363.77元。
被告顺通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路段由其司管理负责。对误工费、财产损失不认可,原告***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日10时5分许,原告***骑残疾车沿江宁区金桥路行驶至金桥路段时,由于被告顺通公司所负责的道路凹凸不平,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与顺通公司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胸廓畸形、脑瘫。***伤后产生医疗费192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每天30元)、营养费810元(27天,每天30元)、护理费1300元(13天,每天100元)、误工费3480.58元(30天,2017年江苏省畜牧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347元)、交通费100元。审理中,***提交收据、发票各一份,主张其手机购买价格为1820元、残疾车购买价格为9500元,事发后均损坏报废,其已自行将残疾车报废处理并获得2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诊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营业执照、收据、发票及当事人*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中,被告顺通公司负同等责任,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顺通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主张医疗费1927.54元,与其伤情相符,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其每天工资600元,证据不足,根据其工作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7年江苏省畜牧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347元计算其误工费为3480.58元。***主张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情况酌定为100元。***主张手机损失1820元,证据不足,考虑其实际受损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主张车损,根据该车的购买价格、使用年限及报废处理情况,本院计算该车损失价值为7400元【9500元÷5年×4年-200元】。经本院审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5508.12元,由顺通公司赔偿7754.0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顺通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754.0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顺通公司负担100元(此款由***垫付,顺通公司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加付此垫付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左树
书记员*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