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顺通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被告南京顺通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15民初15952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顺通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42385552J,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104国道以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被告南京顺通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顺通公司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的50%即30554.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3日,***驾驶南京P×××××号电动自行车沿上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从洒有易滑液体的路面行驶过后车辆失控摔倒,又撞到前方站在路边的原告季绪英,造成***、季绪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与负责道路养护的被告顺通公司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损失医疗费2741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34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900元。
被告顺通公司辩称:原告***的受伤与其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6月13日5时30分许,原告***驾驶南京P×××××号电动自行车沿上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上高路高桥家具店门前处,从洒有易滑液体的路面行驶过后车辆失控摔倒,又撞到前方站在路边的原告季绪英,造成***、季绪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事发道路由顺通公司负责养护,但顺通公司未及时清理路面易滑液体。交警部门认定***与被告顺通公司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季绪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2019年9月2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6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支付了鉴定费900元。**奎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2740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5480元(住院期间120元/天×17天;出院后80元/天×43天)、误工费8080元(按照2020元/月,计算4个月)、交通费500元,合计44677.21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费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时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顺通公司均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责任,***自身亦存在过错,原告***主张其损失应由顺通公司承担事故5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其提供的票据据实计算为27407.21元,对于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顺通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2338.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10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由被告顺通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波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