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5民初17443号
原告:南京顺通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42385552J,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104国道以北。
法定代表人:高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屏,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272P,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
主要负责人:唐继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战,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顺通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海洋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峰、王西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06575.83元;2.判令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其于2016年5月27日与保险公司签订公众责任险,为其管养X106建西线等62条线路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保期为一年。2016年10月22日,徐玉芳骑电动车经过其所管养路段X106建西线时因路面有坑洞不慎摔倒受伤。徐玉芳将其诉到法院,后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其赔偿徐玉芳102864.83元并承担诉讼费3711元。2018年7月10日,其支付徐玉芳106575.83元。事故发生后,其向保险公司理赔,因双方对赔偿金额存在争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投保情况无异议;2.案外人的损失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已认定,但经公司审核案外人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共计28155.4元,不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牙齿修复费属于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中包含鉴定费也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亦不同意赔偿。现只同意赔偿75282.61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顺通公司在保险公司处为其管养线路包括X106建西线等62条线路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赔偿限额其中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2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地域范围为管养线路,备注特约第六款约定:路面病害修补不及时,导致的第三人发生人身或财产损失,此类情况视为保险人责任。保险公司平安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条款第三条所规定的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亡,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五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间接损失;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三)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条约定:保险人将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材料审核诊疗费、治疗费、化验费、药费、住院费等用以治疗人身伤害的费用,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费用、超出事故发生地基本医疗保险治疗项目范围和标准的任何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当日,顺通公司在平安公众责任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公众责任保险条款》及附加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具体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以及付费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加盖公章。
2016年10月22日19时许,徐玉芳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清修社区曹村道路时,因路中央有一个长约0.8米、深约0.4米的不规则水坑,导致其摔倒受伤。该路段属于顺通公司负责管养的路段。后徐玉芳将顺通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7)苏0115民初13127号民事判决。徐玉芳不服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苏01民终3582号民事判决,认定徐玉芳的损失为:医疗费5547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牙齿修复费24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6441.38元;判决:顺通公司赔偿徐玉芳102864.83元(166441.38元×6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一案案件受理费1406元、鉴定费3540元,合计4946元,由徐玉芳负担1978元,顺通公司负担29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徐玉芳负担496元、顺通公司负担743元。判决生效后,顺通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支付给徐玉芳赔偿款106575.83元。
另查明,南京江宁区江宁街道清修社区曹村道路属于X106建西线路段,起点:龙者企业;终点:霍里,由顺通公司管养。
上述事实,有公众责任险保险单、平安公众责任保险条款、(2017)苏0115民初13127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1民终35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投保单、情况说明及医疗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应予保护。顺通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公众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顺通公司管养的路段因路面存在破损导致案外人徐玉芳发生人身损失,属于公众责任保险的范围,保险公司应依保险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关于徐玉芳医疗费55477.38元中有非医保用药共计28155.4元,不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其不同意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其仅提供了非医保用药明细的范围,但是并未提供徐玉芳支出的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相关证据,故保险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牙齿修复费,该费用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且该费用不属于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至于鉴定费,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确认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顺通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06575.83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顺通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06575.8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计121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梅海洋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管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