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5民初12725号
原告***,男,1981年3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南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721785709R),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220号。
法定代表人***,路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顺通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护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42385552J),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104国道以北。
法定代表人**,养护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养护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养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2月16日晚23时,其从青龙山水泥厂下班,步行途经被告施工的位于上峰插花武警部队旁边的道路。被告施工挖掘道路,被挖部分形成了低于正常水平地面约3米的方形坑。当天下雨,道路湿滑,夜晚可视度差,被告既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造成其不慎坠入被挖的方坑中受伤。其伤情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现要求两被告赔偿住院费32014.30元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0元,其他损失待内固定取出后再行主张。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发地点,也不能证明事发路段存在3米的坑,且事发道路非其公司施工,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其公司不具有因果关系,其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居住在事发路段附近,有正常道路可供上班通行,但原告不顾施工路段禁止通行警示及路障,在夜间可视度极差情况下仍然进入施工路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被告养护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8日,路桥公司与养护公司订立工程分包合同,路桥公司将江宁区2019年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施工A1工程路基施工项目发包给养护公司施工。***在青龙山水泥厂内从事货运经营,上下班从青龙山水泥厂小门方便进出。2019年12月16日,天有小雨,因道路施工,***将所驾车辆停放在A1工程项目部门前场地,沿淳化街道***路段步行至青龙山水泥厂小门下路段,再沿山丘小道入小门进入青龙山水泥厂。当晚11时许,***下班沿小道返回,因夜晚能见度差,道路施工路面降低落差变大,***天路滑,不慎跌落到施工道路地面受伤。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1月12日,***在句容老人山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2月28日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胆囊内积石;3、左肾积石。至2020年1月12日,***住院26天,损失医疗费32014.30元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0元(住院26天,每天30元),合计32794.30元。审理中,被告路桥公司提供了事发路段照片,证明施工路段已设置路障、施工围档和“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原告***主张现场照片没有具体拍摄时间,不认可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工程分包合同、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和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道路上施工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路桥公司将路面、路基开挖作业发包给被告养护公司施工,被告养护公司是施工人。被告养护公司进行道路施工,对事发路段施工可能产生的危险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依法应对原告***伤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事发路段处于施工期间,仍然沿山丘小道进出青龙山水泥厂,且事发当晚天下小雨,道路湿滑,原告***疏于观察,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而沿山丘小道进入青龙山水泥厂并非其上班唯一通道,故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养护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养护公司赔偿原告***伤后合理损失的60%。经本院审查,原告***损失32794.30元,由被告养护公司赔偿19676.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养护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9676.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养护公司负担1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