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顺通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京顺通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民终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顺通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104国道以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顺通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工程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5民初7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苋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顺通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之所以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系案涉路段路面严重凹凸不平形成大的坑槽所致,该事发路段属于被上诉人负责管理养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时,上诉人提供有交警部门**并有处理民警签字的**笔录既己确认了上诉人因路面不平摔倒受伤事故地点的事实,该摔倒受伤路段属被上诉人负责管养。被上诉人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和养护单位,理应保证该路段路面的平整、完好,以便行人与车辆通行。该事发路段大的坑槽对道路通行具有安全隐患,被上诉人怠于履行管养义务,未能及时修复路面,也未采取安全警示措施消除对过往行人和车辆的危险,导致上诉人摔倒受伤。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疏于管理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顺通工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顺通工程公司赔偿其损失的60%即94189.1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6日,***至南京市(以下简称交警湖熟中队)**:2019年11月12日早上八点,本人骑二轮电动车经咸周线337路口,因路面不平摔倒(朝左边摔倒),左胳膊尺骨鹰嘴骨折,头部和腿部、脚踝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该份当事人**材料中,另记载:“2019.11.12.8时许,当事人***报警至湖熟交警中队称在咸周线与S337路口因路面不平摔倒受伤”,上述记载交警部门加盖了公章。 另查明:2019年11月12日至2019年11月22日,***在南京市江宁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020年6月17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南江北**所[2019]临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尺骨鹰嘴骨折致左肘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支付了鉴定费2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其受伤系因顺通工程公司道路养护不到位、监管不及时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所致,但未提供其实际受伤地点的充分证据,亦未提供其受伤与顺通工程公司未尽到道路管护义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故***要求顺通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摔伤的地点位于江宁区,摔伤原因系路面不平形成凹槽影响安全通行,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警湖熟中队《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其中载明接警时间2019年11月12日07:56,处警经过为2019年11月12日7时50分许,***驾驶江宁94×××**号电动自行车沿江宁区湖熟街道咸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337线路口,不慎摔倒,造成***受伤。2.交警湖熟中队于2020年10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2019年11月12日7时50分许,***驾驶江宁94×××**号电动自行车沿江宁区湖熟街道咸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337线路口路段,因路口路面不平摔倒(朝左边摔倒),造成***左胳膊尺骨鹰嘴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地点:南京顺通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管养”。3.现场路况照片2张以及***事发时驾驶的电动车的照片2张,上诉人**该4**片为交警湖熟中队处警时所拍摄。 被上诉人顺通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其中载明的报警和接处警的时间均为2019年11月12日7:50,而上诉人本人在交警队**是2019年11月12日8点钟左右,时间并不吻合。2.对证据2《情况说明》不予认可,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于应提供的证据而不提供,该证据不应作为二审改判依据。3.对证据3中的4**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交警湖熟中队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和《情况说明》原件,且内容可以互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对其中载明***摔倒受伤的过程依法予以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供的4**片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对拍摄主体不予认定。 二审中,本院至案涉路段现场勘查,咸周线S337线路口附近路段为机非混合道路,路面有多处凹陷,***所主张的摔倒位置路面存在类似车轮碾压形成的凹陷,其中凹陷最深处距路面约9厘米。 二审另查明,案涉路段的养护责任单位为顺通工程公司。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顺通工程公司是否尽到了对案涉道路的管理维护义务,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 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也应参照该规定处理。本案中,***骑行电动自行车,在咸周线S337线路口附近路段因路面凹陷而导致摔倒受伤,案涉路段***工程公司负责养护。该路面凹陷最深处距路面约9厘米,存在妨碍车辆安全通行的隐患,但顺通工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尽到了安全防护和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故对***的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成年人,骑行电动自行车时应注意观察路面路况,谨慎驾驶,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但其在早晨八时光线良好的情况下骑车,未能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能合理避让凹槽,且采取措施不当,对自身损害存在较大过错,应当减轻顺通工程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工程公司对***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 针对焦点2,本院对***主张的各项损失项目认定为:1.医疗费,***主张8361.63元,本院经核对医疗费发票原件,对医疗费依法认定为8344.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400元(10天×40元/天),标准偏高,本院依法认定为300元(10天×30元/天);3.营养费,***主张2700(90天×30元/天),期限和标准均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护理费,***主张5900元(住院期间10天×140元/天+出院后50天×90元/天),标准偏高,本院依法认定为5200元(住院期间10天×120元/天+出院后50天×80元/天);5.误工费,***主张26000元(6500元/月×4个月),本院认为,***对其误工费标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酌情确定按照2019年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6156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标准,认定误工费为15385.33元(46156元/年÷12×4个月);6.残疾赔偿金,***主张104920.32元[(23836+5636)×1.78×20年×10%],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元,其主张的金额偏高,本院依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8.交通费,***主张8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9.鉴定费,***主张2900元,有相应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34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200元、误工费15385.33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900元,上述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合计140050.28元,***工程公司赔偿30%,即42015.08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顺通工程公司共需赔偿44015.08元。 本案一审中,***未能就其在案涉路段摔倒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系在一审诉讼前即形成,本院依据其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据二审中的新证据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5民初7864号民事判决; 二、南京顺通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4015.0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271元,由***负担190元,南京顺通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苋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