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江宁执字第2189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得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基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39866-0),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淳化社区新庄。
法定代表人***,得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5年9月8日生,汉族。
原告得基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裁判:一、***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支付得基公司塔式起重机价款579462元;二、驳回得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4560元,由得基公司承担6450元,由***承担8110元(此款已由得基公司垫付,***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此垫付款)。后得基公司、***不服该判决,均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宁商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裁判:一、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南京得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南京得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价款579462元”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南京得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价款92619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4560元,由得基公司承担1780元,由***承担127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35元,由得基公司负担2293元,由***负担1574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中应由***负担的部分已由得基公司垫付18923元,***在履行本判决时应加付此款。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静淮街128号中航樾府14幢310室房屋。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宁商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戴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