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得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新华东公司诉被告得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宁淳商初字第12号
原告:江苏新华东尼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931074-7,以下简称江苏新华东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建淮乡**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系江苏新华东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发,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得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39866-0,以下简称得基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淳化社区新庄。
法定代表人:***,系得基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新华东公司诉被告得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华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得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新华东公司诉称:被告得基公司向其购买尼龙滑轮制品,2012年9月25日,得基公司承诺,欠货款124426.5元,于2012年9月20日付款50000元,余款2013年春节前付清。此后,得基公司付款50000元。2013年4月30日,得基公司再次购买价值11188元的滑轮制品,仅付货款10000元。现起诉要求得基公司支付货款共计75614.5元。
被告得基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得基公司向原告江苏新华东公司购买尼龙滑轮制品。2012年9月25日,双方结算,得基公司尚欠货款124426.5元未付。结算当日,得基公司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得基公司欠江苏新华东公司货款124426.5元,于2012年9月20日前偿付50000元,余款2012年年底前给付。此后,得基公司付款50000元,余款74426.5元未付。2013年4月10日,得基公司再次向江苏新华东公司购买价值11188元的尼龙制品。江苏新华东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发货,并向得基公司开具金额为111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收货后,得基公司付款10000元,余款1188元未付。审理中,得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上述事实,有承诺、特快专递查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江苏新华东公司与得基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江苏新华东公司供货后,得基公司应依约足额支付货款。故江苏新华东公司要求得基公司支付货款75614.5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得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得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新华东公司货款7561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49元,由被告得基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江苏新华东公司先行垫付,得基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