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得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得基公司与被告鄂冶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淳民初字第1033号
原告:南京得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39866-0,以下简称得基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区淳化街道淳化社区新庄。
法定代表人:***,系得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鄂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129271-8,以下简称鄂冶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央北路129号众悦产业园A座413-418号。
法定代表人:***,系鄂冶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得基公司与被告鄂冶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鄂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得基公司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鄂冶公司将牌号为苏K×××××号的车辆横放堵在其大门处,又留下鄂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属在其办公区内生活,并阻止其工人上班及外单位业务人员进门。鄂冶公司上述行为导致其停止营业11天,造成其损失员工保险费3146元、员工工资26152元、汽车费用8400元、生产损失费81000元、吊机费800元、安装费4500元、运输费1600元、误工费60000元、其他费用3000元,合计188598元。
被告鄂冶公司辩称:其法定代表人***的亲属并非其员工;苏K×××××号车辆并非其所有,故其未实施侵权行为。且原告得基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188598元系得基公司单方估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鄂冶公司因经济纠纷与原告得基公司协商未果,由鄂冶公司工作人员用面包车将得基公司厂门堵住,另有鄂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两名亲属住进得基公司办公区内。至2013年7月22日17时许,得基公司工作人员将面包车开离得基公司大门,并将***两名亲属接走。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鄂冶公司因经济纠纷未能与原告得基公司协商一致,应及时采取合法救济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不应实施妨碍得基公司道路通行和正常办公的侵权行为,因此造成得基公司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而得基公司在双方纠纷发生数日后方报警,未能及时减少或避免损失的发生,且其虽主张鄂冶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停止营业11天,造成包括员工保险费、员工工资、汽车费用、生产损失费、吊机费、安装费、运输费、误工费及其他费用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88598元,但其用以证明员工保险费、员工工资、生产损失费、误工费及其他费用损失的证据材料中,一部分系其自行制作,一部分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且均未经鄂冶公司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用以证明汽车费用、吊机费、安装费、运输费损失的证据材料属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且不能提交相应购销合同、运输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因得基公司未能证明鄂冶公司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其要求鄂冶公司赔偿损失188598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得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72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5542元,由原告得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判长张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