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初字第139号
原告:义乌华盟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71062-X,以下简称华盟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新科路B21号B区B6幢。
法定代表人:***,系华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9年5月1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得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39866-0,以下简称得基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淳化社区新庄。
法定代表人:***,系得基公司经理。
原告华盟公司诉被告得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得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盟公司诉称:被告得基公司向其购买联动台等产品。后经结算,得基公司尚欠货款15250元。现起诉要求得基公司支付货款1525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得基公司辩称:其确购买了原告华盟公司的机器。但因机器存在质量问题,现可以支付货款7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华盟公司向被告得基公司出售联动台等货物。2011年10月22日,得基公司出具应收货款明细账一份,明细账记载供货日期、型号、单价等事项,并记载总价款合计15250元。得基公司对明细账进行确认并加盖公章。此后,得基公司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应收货款明细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华盟公司与被告得基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华盟公司供货后,双方已进行结算,华盟公司有权要求得基公司足额支付货款。故华盟公司要求得基公司支付货款15250元以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盟公司与得基公司未约定检验期间,得基公司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华盟公司。自得基公司收货后与华盟公司结算之日起已逾两年,得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其曾通知华盟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视为货物的质量符合约定,得基公司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得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华盟公司货款1525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1元,由被告得基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华盟公司先行垫付,得基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