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金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忠县同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233民初901号
原告重庆市忠县同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红星路28号附1号4楼,组织机构代码69120225-X。
法定代表人刘悉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平,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文,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女,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勇,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金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人民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53086355L。
法定代表人刘宏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建华,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忠县同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正小贷公司)诉被告***、***、重庆市金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建司)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廖益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和解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正小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忠同小贷(2013)年借字第0060号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偿还贷款承诺书。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该笔贷款月利率20‰,如果逾期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此笔贷款原约定的期限为12个月,并于2014年8月26日到期,后延期到2015年8月26日。原告现已归还利息至2014年7月26日,之后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立即归还贷款本息,但三被告至今未归还贷款,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及从2014年7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与诉讼有关的其他费用;2、被告金科建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共同辩称,签订借款合同属实,贷款金额是否到账,由原告举证。原告诉称的借款展期非2015年8月26日,而是2015年6月26日止。被告***通过农商行向原告偿还利息1656997元,其他账号也有偿还利息,具体不清楚。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是2015年2月2日而非原告诉称的事实。
被告金科建司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诉状中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金科建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同正小贷公司申请贷款300万元。当日被告***与原告同正小贷公司签订《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用途为承建忠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2、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3、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4、担保措施由重庆市金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逾期贷款加收50%利息,逾期支付利息按实际天数计收复利;6、争议解决费用承担,因实现债权解决争议产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仲裁机构及法院审定承担方等内容。被告***向原告同正小贷公司出具《夫妻共同偿还贷款承诺书》,承诺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金科建司向原告同正小贷公司出具《担保书》。同日,原告同正小贷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300万元。被告***向原告同正小贷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日期于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月利率为20‰。2014年8月26日,被告***、金科建司与原告同正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原约定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6月26日,被告金科建司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等内容。同日,被告金科建司向原告同正小贷公司出具《展期贷款保证担保书》,同意对被告***展期借款300万元担保。
借款发放后,被告***依约一直向原告同正小贷公司偿还利息至2015年1月27日,共计偿还利息153万元。在庭审中,原告同正小贷公司与被告***、***一致同意将被告***偿还的利息51万元抵充本金,即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49元万元。原告同正小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即: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9万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举示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夫妻共同偿还贷款承诺书》、《借款借据》、《担保书》、《借款展期协议》、《展期贷款保证担保书》,及被告***举示的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同正小贷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同正小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发放借款300万元的义务,被***应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自2015年2月起未依约偿还利息,且在借款期限(2015年6月26日)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应当对尚欠借款本金249万元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同正小贷公司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20‰,年利率24%,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正小贷公司与被告***在合同中再约定计算罚息、复利,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正小贷公司主动放弃计算罚息、复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1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249万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同正小贷公司支付以借款本金249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清偿时为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
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承诺共同偿还债务,因此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原告同正小贷公司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49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至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金科建司不仅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同正小贷公司出具《担保书》,且在借款到期后,再次以担保人身份在《展期协议书》签字,又向原告同正小贷公司出具《展期贷款保证担保书》,说明被告金科建司自愿为被告***向原告同正小贷公司的借款3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根据《展期协议书》约定,明确了被告金科建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起两年。借款展期至2015年6月26日,至原告同正小贷公司向本院起诉时(2016年3月14日),未超过保证期限,因此被告金科建司应当对被告***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同正小贷公司主张被告金科建司对被告***、***所欠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科建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进行追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忠县同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49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249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清偿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
被告重庆市金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重庆市忠县同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40元,减半收取197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重庆市金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不作清退,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廖益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易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