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渝0233民初3389号
原告:***,男,195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重庆金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宏兵。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重庆金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对**、重庆金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刘秋菊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