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商初字第587号
原告南京兆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兆景公司)??????????????????????。
被告南京马可尼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马可尼公司)。
原告兆景公司诉被告马可尼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昌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可尼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兆景公司诉称:2012年5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新机房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我公司实际于2012年4月1日进场施工,2012年11月1日,被告对工程进行了合格验收。此后,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2071480.20元,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2013年9月5日,我公司委托律师以律师函形式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仍不能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71480.20元,支付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2月2日的违约金409117元、利息134646元,对位于南京市浦口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丽景路20号南京软件园1楼机房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可尼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新机房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机房新建工程(整体机房工程以合同清单内容及设计图纸范围为准),合同价款为1780907元,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的35%,综合布线及附件清单硬件设备安装完成之日起7日内支付总价的35%,竣工日起7日内支付总价的25%前,1年质保期结束之日起14日内支付剩余的5%。被告须按约定时间完成付款,每延误一天原告收取被告合同结算总价的万分之五作为罚金。被告应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因工程款迟付影响工期延误的,由被告负责,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工程款,双方可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原告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0万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增项工程,经被告确认增项工程款为490573.2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尚欠2071480.20元。2012年11月1日,经双方验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2013年9月5日,原告以律师函形式致函要求被告在2013年9月12日前支付工程款2071480.20元。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新机房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现场工程签证单3份、竣工验收证明书、律师函及特快专递详情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新机房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从内容上看,系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该合同应属承揽合同。被告在原告完成阶段性工作后,按约应支付工程进度款,未予支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按约应支付总价95%的工程款,逾期仍未支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质保期满后,被告按约应支付余款,至今未支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合同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五,增项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参照该计算标准,但原告计算的违约金409117元有误,应计算为383741.70元[2071480.20元-(2071480.20元×5%质保金)×每日万分之五×390天]。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其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时,原告对涉案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对涉案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可尼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兆景公司工程款2071480.20元。
二、被告马可尼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兆景公司违约金383741.70元。
三、原告兆景公司对被告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丽景路20号南京软件园1楼机房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兆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722元减半收取13861元,由原告兆景公司负担832元,被告马可尼公司负担13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昌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