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新源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83民初818号
原告:***,男,195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浙波,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泰兴市新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陵园路39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羌溪北路40-43号。
负责人:卜建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泰兴市新源电气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泰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2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泰兴市新源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浙波,被告人寿财保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保泰兴公司赔偿***损失合计59032.02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1日17时20分许,**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兴市古滨线(横过线)X304由东向西行驶至路段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泰兴市新源电气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人寿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损失未获赔偿,诉至人民法院。
人寿财保泰兴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对***主张的损失,同意按下列标准计算:医疗费凭票据计算,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18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计算30天;误工费认可50元/天,计算6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损失认可1000元;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因本起事故住院1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9998.29元、门诊医疗费1833.73元,合计21832.02元。出院诊断:颈部脊髓损伤、右外踝骨折、右小腿开放性伤口、右侧大腿血肿、头皮血肿。医嘱休息四个月。
案件审理中,双方对***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存在争议,均同意由本院依法认定。故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并结合***的伤情,本院认定***的护理期限为45天、误工期限为120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的损失,由人寿财保泰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其中医疗费的10%为非医保用药,**与***已自行协商处理完毕;其他部分不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人寿财保泰兴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主张21832.02元,有医疗文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其中非医保用药为383.2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450元(25元/天×18天)。***住院18天,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
3.营养费,***主张450元(25元/天×18天)。***主张营养期限计算18天,人寿财保泰兴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60元。
4.护理费,***主张15000元。***主张按250元/天计算,仅提供了其子叶阳的营养执照及户口簿,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叶阳实际护理***及叶阳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对其主张的该标准,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其伤情及护理依赖度,本院认定按10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计算45天,护理费为4500元。
5.误工费,***主张18000元(150元/天×120天)。***主张按150元/天计算,其陈述事发前长期从事废品回收工作,仅提供了泰兴市根思乡双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照片,不能充分证实其事发前的实际收入状况及因事故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对其主张的该标准,本院不予认定。结合本地区同行业收入水平及其年龄,本院酌定按100元/天计算。误工期限计算120天,误工费为12000元。
6.交通费,***主张3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其医疗地点及伤情,本院予以认定。
7.财产损失,***主张3000元,仅提交了车辆受损照片,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的该金额,本院不予认定。鉴于人寿财保泰兴公司认可1000元,本院认定为1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40352.02元,扣除非医保用药383.20元,由人寿财保泰兴公司赔偿***39968.8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39968.8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与***已自行协商处理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娉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蒋羽婷
书记员王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