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舟商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新源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浩。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日盛港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宏波。
上诉人泰兴市新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新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舟山日盛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日盛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舟普商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2月12日、17日,被上诉人舟山日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俞宏波,上诉人泰兴新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分别到庭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充分陈述了自己的意见、回答法庭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泰兴新源公司承建了舟山某一电气工程,并授权***代表泰兴新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署工程承包合同。泰兴新源公司在舟山施工期间,***对该工程进行现场管理及协调,舟山日盛公司为泰兴新源公司垫付了各项费用211831.38元。2013年1月9日舟山日盛公司与泰兴新源公司舟山项目部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加盖泰兴新源公司舟山项目部章,协议载明:在承建舟山施工用电工程中,尚欠舟山日盛公司挖机及钢材款204648元,泰兴新源公司同意业主直接从本工程款余款中扣除,支付给舟山日盛公司,或以其他的方式,确保舟山日盛公司得到以上欠款。该协议书下方注明“乙方(指舟山日盛公司)已收到甲方(指泰兴新源公司)以上全部款项,双方款已全部结清,***、2013.14”。2013年2月4日,***因舟山日盛公司为泰兴新源公司舟山项目部垫付税费7183.38元,以泰兴新源公司舟山项目部名义出具欠条一份。
审理中,舟山日盛公司确认***在诉讼期间支付款项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泰兴新源公司承建了舟山电气承包工程,授权***签署承包合同,施工期间***作为泰兴新源公司工程现场及协调人员进行了工程管理,使舟山日盛公司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并与其发生了交易。舟山日盛公司为泰兴新源公司施工项目垫付了各项费用,事后***以泰兴新源公司舟山项目部名义与舟山日盛公司签订了协议,对所欠款项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故舟山日盛公司与泰兴新源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有效成立,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结算后,泰兴新源公司一直未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因此,舟山日盛公司要求泰兴新源公司支付欠款181831.3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泰兴新源公司提出***不属其公司员工仅代表泰兴新源公司签署承包合同的抗辩,鉴于泰兴新源公司所承包工程发包方证明***不但代表泰兴新源公司签署承包合同,还进行了现场协调管理工作,不能以社保关系来否定***的施工管理行为,故对泰兴新源公司该抗辩不予采纳。另外,泰兴新源公司提出协议书下方备注“乙方已收到甲方以上全部款项,双方款已全部结清”,认为与舟山日盛公司的所有款项已经结清的抗辩,因备注时间与协议书签订时间不一致,且结清款项尚需泰兴新源公司提供支付款项的证据,现泰兴新源公司未提供证据,故对泰兴新源公司该抗辩也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泰兴新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舟山日盛公司欠款181831.38元。案件受理费4477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6097元,由泰兴新源公司负担。
宣判后,泰兴新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从未刻制过“舟山项目部公章”,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协议书”上公章来源不明,可能系伪造。2、即使讼争双方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也应认定双方已结清全部欠款,应驳回一审原告舟山日盛公司的诉讼请求。3、原审认定协议下方注明日期为“2013.1.4”,属认定事实错误。4、结清款项的方式多种多样,既包括交付现金或银行转账,也包括债权人同意免除,也包括因混同而消灭,原判认为“结清款项尚需被告提供支付款项的证据”系对证据规则的错误理解。5、原判立案案由错误、管辖错误、判决程序错误。综上,请求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舟山日盛公司答辩称,2013年1月9日与泰兴新源公司舟山项目部签订协议后,1月14日到业主单位结算工程款准备扣抵欠款。业主单位提出要我们在协议上签署备注,以便他们做账。现备注上的落款时间“2013.14”系“2013.1.14”的笔误。后业主单位提出要泰兴新源公司委托书,才能让我们领取现金支票,***当时与泰兴新源公司进行了联系,泰兴新源公司的意思是这笔款先放放,叫***把其他的款项先付掉。所以我们的这笔欠款当时没有结清。这份协议书一式三份,我们和***各一份,还有一份我们写上备注后交给业主单位,后因未结清欠款所以我们就把这份(签有备注的)协议书又从业主单位拿回来了。起诉时我们为说明客观情况,把两份协议书都递交给了法院,想不到上诉人却以此赖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递交了2013年7月16日泰兴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对***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在笔录中陈述,舟山项目部不欠舟山日盛公司款项,当时之所以签该协议是给业主单位看,目的是想叫业主将欠我们的工程款全部结清。
泰兴新源公司二审时陈述,(舟山日盛公司起诉后),我们认为我们自己没有刻过舟山项目部的公章,就向泰兴市公安局报案,泰兴市公安局对***进行了询问。现公安机关对我们的报案未受理也未立案,现在公安机关也未对***采取任何措施。
舟山日盛公司质证后认为,该份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公安机关在没有正式立案的情况下所作的笔录没有任何效力,法院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该份笔录是泰兴新源公司报案后,公安机关在尚未立案的情况下对***进行的询问,属证人证言的一种,因***未到庭接受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质询,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舟山日盛公司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为查明事实,本案依职权对泰兴新源公司承建的舟山电气承包工程业主单位工程技术部部长***进行了询问。其叙称,***不是这个工程的项目经理,但他有泰兴新源公司授权书,平时参与工程管理。(讼争的)协议书(上的备注)当时是在我们工程部一楼会议室写的,当时一共写了六、七份(类似的协议书),写好后我都交给财务了。后来没有争议的(协议书中的)款项我们都已支付了。(讼争)这笔款项我们没有支付给舟山日盛公司。
对该份调查笔录因舟山日盛公司、泰兴新源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原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看,泰兴新源公司授权***签署在舟山承建的电气承包工程合同,并在施工期间进行工程管理,因此舟山日盛公司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代表泰兴新源公司,该代理行为有效,泰兴新源公司应对***代理期间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泰兴新源公司舟山项目部于2013年1月9日与舟山日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不仅有项目部的公章,更有***的签名,因此项目部公章真实与否不影响协议的效力。泰兴新源公司上诉称舟山日盛公司在协议书上备注“乙方已收到甲方以上全部款项,双方款已全部结清”,故应认定双方已结清全部欠款。对此,舟山日盛公司在诉讼中已对该备注的签署原因、经过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该解释与业主单位工作人员的陈述基本一致,且该份协议书系舟山日盛公司起诉时递交给法院,而非泰兴新源公司作为已经消灭债权的抗辩向法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泰兴新源公司若认为欠款已结清,应提交相应的款项支付凭证或债权人同意免除、债务混同等消灭债权的凭证。其“款项已结清”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答辩期间,泰兴新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异议,泰兴新源公司未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的管辖权。案由是对案件所涉法律关系的概括,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讼争款项系舟山日盛公司为泰兴新源公司舟山项目部垫付的各种费用,后双方以协议形式进行了确认,讼争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77元,由上诉人泰兴市新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熊俊杰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钱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