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舟普商初字第353号
原告舟山日盛港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泰兴市新源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浩。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原告舟山日盛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新源电气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舟山日盛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答辩期内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未提起上诉。因案件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19日、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可领取的工程款予以停止支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舟山日盛港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经原告介绍中标了坐落于定海区临城某公司扩建项目施工用电工程。期间,其项目部向原告借款若干,用于支付项目部正常运用支出的费用。2013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各类款合计人民币为204648元。期间,被告因工程款需要,委托原告帮其向承建的扩建项目部开具发票,原告为此垫付税款7183.38元,被告事后出具欠据予以确认。基于被告至今未能诚信履约,将上述应付款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原告款项211831.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舟山日盛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与被告舟山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一份、欠条一份、领付款凭证八份、***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其代表被告对舟山项目部进行管理,具体有委托书;原告垫付被告舟山项目部款项,用于工程材料等支出,合计204648元;工程施工中上报资料等事宜使用被告舟山项目部章,这个章是代表项目部;协议书下方“乙方已收到甲方以上全部款项,双方款已全部结清”,这笔款实际并未收到,是为了到发包方结款所写。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施工单位发包方调查,经本院调查,发包方证明被告承建了施工用电项目,***作为被告单位与发包方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签字人,具体负责现场管理及协调。
被告泰兴市新源电气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对本案企业借贷法律关系存有异议,同时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被告泰兴市新源电气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基数表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1年10月份其被被告公司聘用,负责施工用电工程的招投标负责人,被告公司出具了委托书,授权仅限于招投标事宜;对原、被告之间的账目不可能都清楚,原告调查时不了解情况,随便说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协议书下方“乙方已收到甲方以上全部款项,双方款已全部结清”无异议外,其他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基数表无异议,其他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对方当事人对另一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结合全案证据及证明力综合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泰兴市新源电气有限公司承建了舟山某一电气工程,并授权***代表被告作为承包方签署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公司在舟山施工期间,***对该工程进行现场管理及协调,原告为被告公司垫付了各项费用211831.38元。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舟山项目部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加盖被告舟山项目部章,协议载明:在承建舟山施工用电工程中,尚欠原告挖机及钢材款204648元,被告同意业主直接从本工程款余款中扣除,支付给原告,或以其他的方式,确保原告得到以上欠款。该协议书下方注明“乙方已收到甲方以上全部款项,双方款已全部结清,***、2013.1.4”。2013年2月4日,***因原告为被告舟山项目部垫付税费7183.38元,以被告舟山项目部名义出具欠条一份。
审理中,原告确认***在诉讼期间支付款项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泰兴市新源电气有限公司承建了舟山电气承包工程,授权***签署承包合同,施工期间***作为被告工程现场及协调人员进行了工程管理,使原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并与其发生了交易。原告为被告施工项目垫付了各项费用,事后***以被告舟山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对所欠款项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有效成立,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结算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81831.3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不属其公司员工仅代表被告签署承包合同的抗辩,鉴于被告所承包工程发包方证明***不但代表被告签署承包合同,还进行了现场协调管理工作,不能以社保关系来否定***的施工管理行为,故对被告这一抗辩不予以采纳。另外,被告提出协议书下方备注“乙方已收到甲方以上全部款项,双方款已全部结清”,认为与原告的所有款项已经结清的抗辩,本院认为,这一备注时间与协议书签订时间不一致,且结清款项尚需被告提供支付款项的证据,现被告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不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兴市新源电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日盛港务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81831.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7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6097元,由被告泰兴市新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77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杨静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