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泰商初字第1195号
原告泰兴市新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陵园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凌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华海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大生镇蒋榨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泰兴市新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华海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元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电力设施承装类及送变电工程等的企业法人,曾为被告建造配电房工程。工程竣工后,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于2012年元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5426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无着,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54260元,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元月19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商登记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2、被告于2012年元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承建配电房工程。工程竣工后,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工作人员***于2012年元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泰兴市新源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壹拾伍万肆仟贰佰陆拾元整(154260元)。”,该欠条上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后原告多次催款无着,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出具欠条承认结欠工程款的事实,则被告应及时给付相应的工程款。现被告长期拖欠未付,引起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自被告出具欠条的次日即2012年元月19日起由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所欠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兴市华海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兴市新源电气有限公司1542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542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元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50元,由被告泰兴市华海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审判员***
二○一四年元月八日
书记员周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