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民终27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元辰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白蒲镇月旦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云,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华,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振大电器成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砖南路****
法定代表人:孙爱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伟,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元辰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振大电器成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691民初2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振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我司于2020年5月28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了我司与南通能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达公司)的一组材料,该证据可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能达公司并未与振大公司达成维修协议,因此该维修合同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约定,振大公司应当免费维修案涉母线槽。2.一审法院以振大公司自行根据工程量确认单计算的611253.6元作为结算依据错误。事实上,由于振大公司拒不交付返修产品,导致我司另行购买,故工程量确认单未能反映实际交付并使用的产品情况。案涉维修费用高达16万余元,接近产品原值18万余元,振大公司将如此高的维修费用强加于他人,有违公平。3.一审法院认定振大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错误。返厂维修产品的所有权已经由我司交付给振大公司,且维修产品原因系因振大公司产品质量违反合同约定所致。4.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我司请求一审法院追加能达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以便查明事实,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振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振大公司的上诉请求。
振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元辰公司向我司支付货款361253.6元;2.诉讼费用由元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4日,元辰公司(采购人、甲方)与振大公司(供货人、乙方)签订购货合同,由振大公司向元辰公司提供低压密集型母线槽、配套始端箱、插接箱、弯头、配套支架等,合同金额637926元。产品的技术标准中约定母线整体防护等级不低于IP54,质保期自项目整体竣工之日起两年。乙方送货至甲方指定的地点(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能达大厦工地)。乙方应在生产前仔细踏勘工程现场,复核母线槽各项参数、深化设计母线槽安装路径,现场实测数量为准。付款条件:货物制造完毕后全部运抵现场,双方清点数量、规格验收无误,经送检合格后(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向乙方支付实际到货50%的货款;工程通过专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实际到货75%的货款;本项目结算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审定价的95%,剩余的5%,待质保期满2年后没有质量问题,如有索赔则完成索赔后,在一个月内支付,结算时乙方需提供等额且符合税务及甲方财务部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8月1日,厂家代表马丽与业主代表王俊共同在出库证明中签字,确认“2017年8月1日,因15层至32层母线泡水返厂检修,由振大公司委托马丽为代表,将上表内泡水母线槽由南通开发区能达大厦南通六建项目部托运至振大厂家,返厂检修。”表格中涉及母线弯头(1600A,1200*500)1只、母线弯头(1600A)1只、母线三通(1600A)1只、母线槽(1250A)37.5米、母线槽(1600A)79米、母线连接器(1250A)17个、母线连接器(1600A)28个。
2017年8月24日,振大公司及元辰公司工作人员对能达大厦母线工程量进行确认,振大公司陈述确认的工程量中也包括返厂检修的母线槽。
2017年8月28日,元辰公司向振大公司发函,载明“因现场十五层以上母线安装需增加部分母线槽。我项目部及公司采购部门多次联系贵司厂家代表马丽未果,贵司代表以未支付前批货款为由拒绝提供技术服务,且拒绝继续生产该段母线槽。经我公司采购部多次与贵司业务经理马丽联系,同意马丽提出的现金采购要求。2017年8月3日以采购单形式发至贵司并于2017年8月4日我司财务科直接将该段母线槽货款1.85万元直接汇款至贵司账户。贵司业务经理马丽再次以未支付已到货款为由拒绝发货,至今贵司未将该段已付款母线槽发货至能达项目。因非人为因素下雨导致母线槽部分进水,经我司协调,能达大厦业主单位同意与贵司达成维修协议,维修费用由能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8月1日,贵司业务代表马丽将需维修的母线槽由能达大厦项目托运回厂返修,承诺10-15日维修返回能达工地。至2017年8月28日止,贵司至今未将维修母线槽发货到工地……请贵司于2017年8月31日前将母线槽发货至能达工地现场,我司将根据采购合同结算付款,否则我司将更换母线其他生产厂家。因贵司拖延发货导致工期延误的责任经济损失,均由贵司承担。”
另查明,2017年9月21日,振大公司以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苏0691民初2152号,一审法院根据六建公司的申请追加元辰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振大公司要求六建公司给付货款,元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振大公司向元辰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611253.6元,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元辰公司向振大公司付款268500元。因振大公司向六建公司主张货款,不符合三方补充协议约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振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查明,振大公司陈述系业主方联系振大公司要求尽快确定合同并提供维修服务,振大公司拟定了能达大厦照明密集型母线槽返厂维修协议,母线槽返厂维修费及母线连接器、母线弯头采购费合计161423.2元,因业主方未签订合同未支付维修费用,振大公司以行使维修费用的留置权为由未将上述返厂检修的母线运回南通开发区能达大厦工地。
还查明,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能达大厦已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元辰公司抗辩振大公司返厂维修的产品是否应当在货款中扣减;2.振大公司供货金额以及付款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元辰公司抗辩振大公司返厂维修的产品是否应当在货款中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振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要求提供母线槽及其配套产品,并送货至元辰公司指定地点即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能达大厦工地;元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振大公司将母线槽及其配套产品送至指定地点后,母线槽及其配套产品毁损、灭失的风险就由元辰公司承担。结合本案,振大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即便此后发生了母线槽泡水返厂检修,亦不可归责于振大公司。同时,元辰公司提供的出库证明及2017年8月28日的函显示,返厂检修的母线槽及其配套产品系由业主方委托振大公司返厂维修,元辰公司的函件及振大公司拟定的返厂维修协议中均明确维修费用由业主方承担,由此可见,双方均认可返厂维修系独立于买卖关系之外,且最终权利义务由业主和振大公司履行的承揽关系。综上,元辰公司抗辩要求扣减货款的意见不应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振大公司供货金额以及付款金额如何确定。根据前述论述以及(2017)苏0691民初2152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振大公司的供货金额为611253.6元。关于付款金额,双方确认其中250000元系案涉合同的付款,另18500元,振大公司认为系合同之外的现金采购付款。双方之间针对能达大厦的母线槽采购签订了购货合同,此后为同一项目增加订购,应属合同的变更,予以一并结算。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以及振大公司自行制作的结算清单,两份单据中的产品名称、数量一致,振大公司自行统计的结算金额合计611253.6元,故元辰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均是对案涉合同的付款。据此,元辰公司尚欠振大公司货款金额342753.6元,对于振大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关于付款期限,双方之间的购货合同明确了材料名称、规格、单价,结算,2017年8月24日工程量确认单系对实际施工材料数量的确认。虽然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包括送检合格、专项验收合格、项目结算审计,但能达大厦已实际使用,故案涉母线槽及其配套产品应属合格。现元辰公司作为采购人无法明确专项验收及结算审计的相关情况,振大公司作为供货人亦无从知晓。况且,自双方确认工程量至今也超过两年,因此应当认定振大公司主张货款的付款期限均已截至。据此,一审判决:一、元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振大公司货款342753.6元;二、驳回振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等。
二审中,元辰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清单一份,证明案涉维修产品价值为183728.5元,而振大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为161423.2元,维修费用明显过高,且应当有残值。
振大公司质证认为,维修产品原值为183384.5元,维修费用161423中还包括拆卸费及二次安装费,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其后将予以一并评述。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1.振大公司主张案涉货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明确了我国对于风险负担的原则采交付主义,即以标的物的交付作为风险转移的时间标准,在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之前,由出卖人承担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之后,则由买受人承担风险。交付主义原则的重要依据在于谁占有标的物,谁就应当承担标的物意外毁损或者灭失的风险。本案中,元辰公司在发送给振大公司的函中明确“因非人为因素下雨导致母线槽部分进水,经我司协调,能达大厦业主单位同意与贵司达成维修协议,维修费用由能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依函所述,无论导致案涉母线槽进水的责任如何确定,但至少可以表明母线槽进水与振大公司无关,且元辰公司对于母线槽需由振大公司有偿维修的事实亦无异议。因此,在无证据表明母线槽进水是由于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且振大公司需要无偿维修案涉母线槽的情形下,振大公司将案涉母线槽交付元辰公司后,其已不实际占有上述母线槽,相应毁损的风险理应由元辰公司自行承担。而振大公司是否已经签订书面维修协议,维修费用是否过高,均不影响对案涉母线槽风险负担的认定。因振大公司未能就维修费事宜与相对方达成一致意见,其可基于法律规定合法占有案涉母线槽并拒绝返还,关于维修事实的争议可由相关当事人另行解决,元辰公司如因他人原因受到损失,也可依法另行主张。元辰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案涉母线槽的风险负担认定无关,不能达到相应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在(2017)苏0691民初2152号案件中,振大公司、六建公司、元辰公司均参加了诉讼,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振大公司实际供货611253.6元,元辰公司已给付268500元,且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以及振大公司自行制作的结算清单中的产品名称、数量一致,故振大公司要求元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42753.6元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如前所述,元辰公司在发送给振大公司的函中对于案涉母线槽进水的事实已有表述,能达公司是否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案涉母线槽的风险负担认定,故一审法院未追加能达公司参与诉讼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对元辰公司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元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18元,由上诉人江苏元辰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沙 楠
审判员 陈燮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单晨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