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宁04民辖终1号
上诉人扬州金源灯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恒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泾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20)宁0424民初17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扬州金源灯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依据被上诉人恒辉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条争议解决的约定“协商不成的,应向甲方所在地泾源县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而该协议的甲方为上诉人,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为江苏高邮市人民法院而非泾源县人民法院,故该协议管辖的约定并不能特定至某一法院,应视为约定不明而无效。综上,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的,应向甲方所在地泾源县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而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并非泾源县,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与上诉人所在地不一致,因此,该条约定不明确,视为未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案涉工程的施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泾源县,因此,泾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凤萍
审判员 马晓红
审判员 王世贵
书记员 王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