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宁0424民初1180号
原告扬州金源灯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恒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金源灯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明、马亚鹏,被告宁夏恒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晶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泾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招标方式将泾源县农村太阳能路灯政府采购项目工程发包与原告实施,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其中404盏路灯已被被告安装,后经商定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404盏路灯的工程款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同年8月,泾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原告对被告实施安装的404盏路灯进行了验收。2019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对泾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农村太阳能路灯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合作,由被告全权对404盏负责生产、安装及施工。同日双方又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供应、安装太阳能路灯716盏,单价3103.35元,总价款2221998.60元,并对付款及违约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30万元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30万元的税务发票。2019年3月23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内容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欠到宁夏恒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合计88.8122万元整,其中质保金22.22万元”的欠条。2020年11月5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作出(2020)宁0424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书及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宁04民终4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88122元及利息。2021年5月18日被告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划拨原告账户存款后,因原告义务履行完毕,于2021年5月24日作执行结案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对其所欠付被告剩余工程款,历经判决、执行,其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发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34条:“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的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依约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扣除33876.6元的相关证据,且根据原告出具的欠条及上述判决认定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出具921998.6元增值税发票,应予部分支持。被告提出其同意向原告出具888122元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宁夏恒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扬州金源灯饰有限公司出具剩余工程款888122元的增值税发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行为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宁夏恒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权良
书记员 马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