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博顿经贸有限公司

南京博顿经贸有限公司与徐志勇、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白民初字第1399号
原告南京博顿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顿经贸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523号。
法定代表人杨报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世军,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佳斌,男,博顿经贸公司职员。
被告**。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胜太路109号人才大厦19楼。
代表人张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令星,男,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职员。
被告徐志勇。
委托代理人陈守君,男,南京写意设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南京写意设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写意装饰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洪武大厦2504室。
法定代表人徐志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明,男,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守君,自然状况同上。
原告博顿经贸公司与被告**、徐志勇、写意装饰公司、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博顿经贸公司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顿经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佳斌,被告暨被告写意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志勇,被告写意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顿经贸公司诉称,2010年1月10日,被告**驾驶被告徐志勇名下的苏AX号小客车在本市瑞金路解放路路口追撞原告所驾驶的苏AX号轿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严重,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除原告车辆损失外,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因工作需要租用他人车辆所产生的租车费用,侵权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租车费3000元、车损评估费1180元、车辆维修费23747元,合计27927元。
被告徐志勇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其所有,但事故发生时其将车辆借给被告写意装饰公司使用,故其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写意装饰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被告徐志勇辩称的借车事实无异议;被告写意装饰公司刚聘用的工作人员**私自使用车辆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写意装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5日起至2010年6月4日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14时30分,被告**在南京市瑞金路解放路路口驾驶苏AX号小客车追撞杨报春驾驶的苏AX号轿车的车尾,并致杨报春的车辆又撞上前车,前车驶离现场,致两车受损。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3747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180元。
另查明,原告系苏AX号轿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苏AX号小客车车主系被告徐志勇,该车辆被出借给被告写意装饰公司使用,驾驶车辆的被告**在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写意装饰公司职员。
还查明,苏AX号小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5日至2010年6月4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维修发票、保险单(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各责任主体依法赔偿。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关于超出交强险范围原告损失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事故发生期间肇事车辆由被告写意装饰公司使用,驾驶车辆的被告**为该公司职员,故应由被告写意装饰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写意装饰公司虽辩称“被告**系私自用车,被告写意装饰公司不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徐志勇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损失:车辆损失23747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180元,有损失鉴定书、维修发票、评估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3000元租车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3747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180元,合计24927元。其中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原告损失22927元,由被告写意装饰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博顿经贸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写意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博顿经贸公司各项损失合计22927元。
三、驳回原告博顿经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98元,由原告博顿经贸公司负担70元、被告写意装饰公司负担1028元(被告写意装饰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博顿经贸公司预交,被告写意装饰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顿经贸公司支付;原告博顿经贸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的75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戴同秀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
见习书记员  夏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