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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8民初327号 原告:南京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74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京高淳某某项目销售中心某某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空调设备并负责安装。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高淳区,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17718元,供货工期为15日,施工周期为25日,保修期为两年。案涉工程经被告验收,双方签署《结算协议书》一份,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230319元,保修期截止日为2021年10月30日。被告已支付192878元,尚欠37441元。被告于2022年8月10日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分别为34441元及3000元,该汇票到期后被拒付。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原告施工的《南京高淳某某项目销售中心某某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已完工并已结算,结算金额为230319元,被告已付款192878元,剩余款项37441元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到期后未兑付。即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欠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尾款共计3744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工程款374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8元,由被告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