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1民初4951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女,1970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女,1991年5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贾某,男,2019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监护人:**,系其母亲。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玫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颖,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
被告:无锡市常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长安金惠路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406635713。
法定代表人:黄坚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标,江阴市霞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市建达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长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206377635。
法定代表人:秦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标,江阴市霞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
负责人:陈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攀龙,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高新科技园3号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99391593N。
负责人:张小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锋,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梓君,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与被告***、无锡市常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常安公司)、无锡市建达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建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玫峰,被告无锡建达公司、无锡常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标,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攀龙,被告紫金财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梓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690684.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9日20时22分许,贾腾亚驾驶苏EP××××小型普通客车沿G42沪蓉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192km+800m处),遇无锡常安公司在安全警戒区内清障作业,贾腾亚驾驶的车辆驶入安全警戒区,先后与安全警戒区内停放的苏BR××××轻型普通货车(清障作业车辆)、苏D××××警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至贾腾亚、魏红梅两人受伤,三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贾腾亚被送至常州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后因抢救无效于11月15日死亡。2020年12月4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贾腾亚承担主责,无锡常安公司及王仁伟、***承担次责。涉案车辆苏BR××××在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车辆苏D××××警在被告紫金财产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贾某分别为贾腾亚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无锡建达公司、无锡常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事故责任有异议,本案事故应由贾腾亚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辩称:苏BR××××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应由贾腾亚承担全部责任,另王仁伟、***系职务行为,不是交通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不应由我司承担责任。且需在交强险范围为魏红梅案件保留份额。
被告紫金财产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警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仅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需为魏红梅案件保留份额。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9日20时22分许,贾腾亚驾驶苏EP××××小型普通客车沿G42沪蓉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192km+800m处),遇无锡常安公司在安全警戒区内清障作业,贾腾亚驾驶的车辆驶入安全警戒区,先后与安全警戒区内停放的苏BR××××轻型普通货车(清障作业车辆)、苏D××××警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至贾腾亚、魏红梅两人受伤,三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腾亚承担主要责任,无锡常安公司及王仁伟、***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贾腾亚、魏红梅送至常州市××人民医院急救,魏红梅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1月9日死亡,贾腾亚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1月15日死亡。
另查明:被告无锡建达公司系苏BR××××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苏D××××警小型普通客车在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原告***(1974年12月1日生)、***(1970年10月8日生)系贾腾亚的父母;原告**与贾腾亚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即贾某(2019年10月23日生)。
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依法有权主张损害赔偿。经交警部门认定,无锡常安公司及王仁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对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被告***放置警戒标志不符合规范,不足150米,王仁伟所驾驶并停放的苏BR××××车辆与贾腾亚驾驶苏BP××××车辆发生直接碰撞。考虑事故发生的过程,***、王仁伟的行为引发危险性的大小及对事故后果所造成的的损害程度,本院认定由被告***承担5%的赔偿责任,由王仁伟承担25%的赔偿责任。因王仁伟、被告***系从事职务行为,故其个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无锡常安公司承担。王仁伟所驾驶的苏BR××××车辆在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该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5%比例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辩称王仁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非交通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停放车辆本身属于交通行驶中正常行为,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锡建达公司是苏BR××××车辆的所有人,但原告未提交证据其在租用车辆时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无锡建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医疗费为66615.06元,原告虽未能提交发票原件,但当庭陈述原件已丢失,并保证未将原件用作其他用途,故本院考虑该损失系实际发生且原告已提供医院盖章的发票复印件,对该金额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60元,被告对住院天数和标准均不认可。因贾腾亚实际住院6天,营养费系法定赔偿项目,故本院酌情支持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7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719元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312元但未提交护理费票据,被告对此不认可,故本院酌情支持36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本次事故责任系由贾腾亚负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526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1131.5元、丧葬费62028元,认为贾腾亚的经常居住地是上海,要求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按照上海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但其未能提交暂住证明,也未提交工作证明、工资流水及房屋租赁合同原件,本院依法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支持死亡赔偿金1117248元,丧葬费53017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纳入死亡赔偿金中,原告贾某符合被扶养人身份条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6225元/年*17年/2人=222912.5元。原告要求在死亡赔偿金之外单列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属法律理解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殡葬用品2510元,该款已经包括在丧葬费范畴,原告系重复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为66615.06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72元,护理费360元,死亡赔偿金111724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2912.5元),丧葬费53017元,共计1237612.06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6987.06元,由被告紫金财产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无责限额内赔偿540元(其余保留给魏红梅案件),由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7800.52元(其余保留给魏红梅案件),扣除10%医保外费用6661.5元(由被告无锡常安公司按30%的比例承担医保外用药1998.45元);余款41985.04元,由被告无锡常安公司按5%的比例承担2099.25元,由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按25%的比例承担10496.2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护理费共计1170625元,由被告紫金财产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无责限额内赔偿5400元(其余保留给魏红梅案件),由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54000元(其余保留给魏红梅案件);余款1111225元,由被告无锡常安公司按5%的比例承担55561.25元,由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按25%的比例承担277806.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常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贾某赔付各项损失合计59658.9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贾某赔付各项损失合计360103.03元。
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贾某赔付各项损失合计5940元。
四、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1元(已减半),由原告***、***、**、贾某承担651元,由被告无锡市常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承担106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方 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屠仕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