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沂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西安永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沂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陕0112民初4546号
原告西安永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道李上壕村***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698622775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沂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沂市临沭南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17413484429。
法定代表人***。
原告西安永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沂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13年1月4日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其将碗扣等建筑物资租给被告使用,租赁物资的品名、规格、数量以实际签收单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如不按时缴纳租金,每逾期一日,应向其偿付逾期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其按照被告的要求交付了相应的建筑物资,经双方结算,租赁费总计474737.69丢失赔偿款计56509.65元。但被告只支付租赁费29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41247.34元及利息5269元。(暂从2015年12月4日计至2016年底);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材料,本院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均未能有效送达。对此原告不申请公告,致本院暂不能依法定程序对该案进行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永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997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4997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静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白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