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2民初9859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徐州市鼓楼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沂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瓦窑镇政通路**。
法定代表人:李文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山,江苏内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新沂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宇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被告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王言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44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7040元、交通费1356.6元、医疗费36834.64元、住宿费440元,合计286111.2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到被告承建的徐州市城市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11月27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工地地下巷口整理方木时,被地面吊车的挂钩砸伤,当时被送到徐州市铜山区中医院诊治。2019年11月28日,经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又于2020年8月24日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情为九级伤残。伤残评定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经申请仲裁,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铜劳人仲不字【2020】第11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天宇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和工伤条例的规定,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的牙齿有旧伤,缺失两个牙齿不是由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害造成,原告不存在伤残问题,对于原告诉请的1-7项均不予认可。其中的假牙费用应当按照辅助器具标准计算。住宿费,因原告没有住院,不应当产生住宿费,被告不认可。对原告的伤残报告不认可,且被告始终没有收到该认定,直到原告起诉后被告收到传票的同时才收到鉴定结论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
劳动者姓名
***
用工单位名称
天宇公司
工伤时年龄
37周岁
工伤时间
2018.11.27
伤情
牙齿受伤1、3 | 1冠折;2、2 | 1缺失。
治疗机构
徐州市铜山区中医院
徐州口腔医院
工伤
认定单位
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第501号决定书认定工伤
工伤认定时间
2019.11.28
住院天数
未住院
护理情况
无
医疗费用
36370.77元
劳动能力
鉴定结论
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
可以安装半口假牙(40011)
鉴定单位
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徐劳工鉴通(2020)第202007502号、202001412号
劳动能力
鉴定时间
2020.8.24
2020.6.15
受伤前月
平均工资
原告主张每天280元
被告认可每天260元
公共交通费1193元
工伤保险情况
无
被告已付款
原告认可1000
劳动合同签订情况
原告认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交付原告劳动合同。
被告对签订劳动合同不认可
解除劳动
关系情况
原告***于2020年9月21日向被告天宇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通知书的内容为:由于贵公司没有给我按时缴纳社会保险和及时支付工伤待遇,故我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和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仲裁请求
要求被告承担一次性工伤赔偿款286111.24元(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440元;2、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000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停工留薪后工资117040元;5、交通费1356.6元;6、医疗费含安装假牙36834.64元;7、住宿费440元)
仲裁结果
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铜劳人仲不字(2020)第11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备 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铜人社工认字(2019)第5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徐劳工鉴通(2020)第202007502号、20200141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行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承担原告依法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
关于: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主张每天工资280元,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认可每天2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每月21.75天的记薪日计算,原告每月工资应为565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895元。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000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该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根据《徐州市贯彻事实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办法》规定的基准标准下浮10%执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
3、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单位支付。原告牙齿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其治疗情况酌定停工留薪期4个月,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22620元。
4、交通费,被告天宇公司对公共交通费1193元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5、医疗费,对其中与原告伤情具备关联性以及由病例辅证的票据金额36370.7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应该更换假牙,对种植牙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有权选择对自己健康恢复更为有利的治疗方式,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6、住宿费,因原告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178578.77元,扣除被告已付1000元,余款177578.77元,被告应继续支付。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沂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89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620元、交通费1193元、医疗费36370.77元,合计178578.77元,扣除已付款1000元,余款177578.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新沂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朱红雷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丹璐
书 记 员 权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