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沂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9859***与新沂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2民初9859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徐州市鼓楼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沂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瓦窑镇政通路**。
法定代表人:李文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山,江苏内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新沂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宇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被告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王言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44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7040元、交通费1356.6元、医疗费36834.64元、住宿费440元,合计286111.2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到被告承建的徐州市城市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11月27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工地地下巷口整理方木时,被地面吊车的挂钩砸伤,当时被送到徐州市铜山区中医院诊治。2019年11月28日,经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又于2020年8月24日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情为九级伤残。伤残评定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经申请仲裁,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铜劳人仲不字【2020】第11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天宇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和工伤条例的规定,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的牙齿有旧伤,缺失两个牙齿不是由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害造成,原告不存在伤残问题,对于原告诉请的1-7项均不予认可。其中的假牙费用应当按照辅助器具标准计算。住宿费,因原告没有住院,不应当产生住宿费,被告不认可。对原告的伤残报告不认可,且被告始终没有收到该认定,直到原告起诉后被告收到传票的同时才收到鉴定结论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






劳动者姓名





***





用工单位名称





天宇公司









工伤时年龄





37周岁





工伤时间





2018.11.27









伤情





牙齿受伤1、3 | 1冠折;2、2 | 1缺失。





治疗机构





徐州市铜山区中医院

徐州口腔医院









工伤

认定单位





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第501号决定书认定工伤





工伤认定时间





2019.11.28









住院天数





未住院





护理情况















医疗费用





36370.77元





劳动能力

鉴定结论





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

可以安装半口假牙(40011)









鉴定单位





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徐劳工鉴通(2020)第202007502号、202001412号





劳动能力

鉴定时间





2020.8.24

2020.6.15









受伤前月

平均工资





原告主张每天280元

被告认可每天260元





公共交通费1193元















工伤保险情况















被告已付款





原告认可1000









劳动合同签订情况





原告认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交付原告劳动合同。

被告对签订劳动合同不认可









解除劳动

关系情况





原告***于2020年9月21日向被告天宇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通知书的内容为:由于贵公司没有给我按时缴纳社会保险和及时支付工伤待遇,故我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和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仲裁请求





要求被告承担一次性工伤赔偿款286111.24元(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440元;2、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000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停工留薪后工资117040元;5、交通费1356.6元;6、医疗费含安装假牙36834.64元;7、住宿费440元)









仲裁结果





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铜劳人仲不字(2020)第11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备 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铜人社工认字(2019)第5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徐劳工鉴通(2020)第202007502号、20200141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行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承担原告依法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
关于: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主张每天工资280元,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认可每天2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每月21.75天的记薪日计算,原告每月工资应为565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895元。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000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该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根据《徐州市贯彻事实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办法》规定的基准标准下浮10%执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
3、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单位支付。原告牙齿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其治疗情况酌定停工留薪期4个月,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22620元。
4、交通费,被告天宇公司对公共交通费1193元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5、医疗费,对其中与原告伤情具备关联性以及由病例辅证的票据金额36370.7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应该更换假牙,对种植牙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有权选择对自己健康恢复更为有利的治疗方式,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6、住宿费,因原告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178578.77元,扣除被告已付1000元,余款177578.77元,被告应继续支付。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沂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89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620元、交通费1193元、医疗费36370.77元,合计178578.77元,扣除已付款1000元,余款177578.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新沂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朱红雷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丹璐
书 记 员 权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