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12执196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杰,上海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新源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40685826N,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顾美琴。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新源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612民初35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江苏新源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118926.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等。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给付1136754.8元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被执行人须知、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被执行人至今未能主动履行。
2.本院于2021年6月9日、7月2日、9月23日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及其分公司名下部分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21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依法扣划江苏新源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1171.1元、无锡分公司银行存款149864.53元、南京分公司262897.78元、东台分公司19008.3元,合计执行到位472941.71元,扣除执行费13768元后,余款459173.71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工业园区(凤仙8组)的土地使用权(查封三年,登记日期为2021年8月24日);诉讼阶段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苏F×××××、苏F×××××、苏F×××××、苏F×××××四辆(保全期限自2020年9月3日至2022年9月2日)。除此之外,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未申请的,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查封、冻结手续,届时产生查封、冻结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3.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向被执行人做出落款时间为2021年7月5日的限制消费令。
5.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与申请执行人作终本约谈,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上述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不知道被执行人的下落,不申请执行悬赏,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执行到位债权本金459173.71元及执行费13768元外,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顾慧华
审 判 员 袁东华
审 判 员 王 坚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 通
书 记 员 金恩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