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源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南通宝龙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市通州区苏港电器安装有限公司、江苏新源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84执243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宝龙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784991665G,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朱志芳。
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苏港电器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67383318Q,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宋美英。
被执行人:江苏新源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40685826N,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顾美琴。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通宝龙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苏港电器安装有限公司、江苏新源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的(2019)苏0684民初29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苏港电器安装有限公司、江苏新源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南通宝龙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297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846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另需负担案件执行费5654元。
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后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并于2021年2月5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新源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工业园区(凤仙8组)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通州国用(2010)第0070**);于2021年2月1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苏港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的汽车七辆。查封被执行人江苏新源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FZ90**、苏F×××**、苏F×××**、苏F×××**的汽车四辆。上述查封的车辆未被本院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变现。于2021年2月2日扣划被执行人江苏新源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万元、同日扣划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苏港电器安装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0元,上述款项已转交申请执行人。2021年6月25日,双方经自主协商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苏港电器安装有限公司、江苏新源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支付申请人8万元;于2021年6月28日前支付申请人2万元;于2021年农历年底前支付申请人10万元;余款于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完毕。本案申请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如有任意一期违约,申请人可就剩余部分恢复执行。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执行进程告知书、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本院轮候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及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双方当事人经自主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顾洪健
审 判 员 王卫国
审 判 员 王 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均帅
书 记 员 蔡莉莉
特别提示:
本案中查封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江苏新源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工业园区(凤仙8组)的土地使用权(土土地证号:通州国用(2010)第007034号)的有效期至2024年2月8止。查封了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苏港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的汽车七辆。查封被执行人江苏新源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FZ90**、苏F×××**、苏F×××**、苏F×××**的汽车四辆的有效期至2023年2月18日止。上述期限届满时,如本案仍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的,须于期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申请,如不申请继续查封的,则自行解除查封,后果自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