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源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江苏新源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2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源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工业园区(凤仙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顾美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秀,江苏笃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轲,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4年3月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琪,男,1993年5月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上诉人江苏新源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0)苏0602民初4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周琪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并非仅提供名下银行账户过款,而是参与了案涉款项的出借过程。一审中,**关于“自己自从办理了尾号为667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以下简称6673农行卡)后未曾使用过,也不知道卡被谁使用”的陈述不是事实。一审法院审理的(2016)苏0602民初5703号**与陈六德、黄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人作为原告到庭参与诉讼,其主张陈六德于2016年4月13日借款10万元后,直至2016年11月1日分文未还。但从**在本案中提供的6673农行卡的流水来看,陈六德于2016年6月12日、6月22日、6月23日、7月2日和7月12日均有款项汇入6673农行卡,可以推定案涉款项汇入我公司账户时,**本人在实际使用6673农行卡,即**本人知晓并参与了案涉款项的出借过程。2.案外人梁萍系失信被执行人,其使用姐姐**和**之子周琪的卡与二人合伙放贷获得收益。2016年12月24日,原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611执82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梁萍与其丈夫何国明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系由二人出借。即梁萍、何国明作为失信被执行人,不但有财产拒不履行,还以该部分财产从事放贷活动谋取利益。事发后,**、周琪否认参与放贷行为,梁萍也出庭陈述案涉款项系由其出借,这样既保证了**、周琪的财产不被执行,也确保了梁萍自己的财产。梁萍、**、周琪三人显然是合伙放贷,规避风险。
**、周琪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周琪与新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案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戴军荣,实际出借人为梁萍、何国明。何国明通过其银行卡将20万元借款汇至新源公司,新源公司又将该款转给戴军荣。**、周琪与戴军荣之间并不相识,没有形成借贷合意。2.新源公司无权要求梁萍、周琪返还不当得利376500元及利息。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他人而取得利益,利益所有人有权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不应得的利益,不当得利人有义务返还。本案中,案涉银行卡虽然在**、周琪名下,但实际使用人并非**、周琪,**、周琪也并未因此获利,因此新源公司要求**、周琪返还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新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琪返还不当得利3765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周琪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8日,账户名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新源公司转账20万元,在用途处备注借款。2016年7月25日至2018年1月4日,案外人戴军荣、蒋金平、秦春霞、马云向**尾号6673、8087的账户汇款423500元,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12月30日,案外人戴军荣、蒋金平、秦春霞向周琪尾号5579、5534、5732的账户汇款17万元,共计向**、周琪的银行账户汇款593500元。案外人戴军荣、蒋金平、秦春霞、马云出具声明,称其均是受新源公司委托打款至**、周琪银行账号,其与**、周琪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由此产生的相关权利由新源公司享有。庭审中,**、周琪向法庭陈述,上述银行卡由其本人办理,但是后续未曾使用过,也不知道卡被谁使用,二人不认识戴军荣等人,也不清楚20万元借款以及后续还款事宜。
戴军荣作为证人到庭陈述,其是新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曾以个人名义向**的妹妹梁萍、妹夫何国明借款20万元,戴军荣与何国明约定,借期为三个月,月息两毛。因何国明不放心戴军荣个人借款,遂让戴军荣提供公司担保,戴军荣向何国明提供了新源公司的账户,借条上也加盖了新源公司的公章。后何国明用**的卡将上述20万元借款汇至新源公司的账户中。新源公司将20万元又转至戴军荣个人账户中,根据新源公司陈述,系用于发放员工工资。戴军荣在何国明的指示下,当天将5.5万元汇至周琪的账户中,作为20万元借款的利息。
梁萍作为证人到庭陈述,其系**的妹妹,与何国明2000年结婚,2014年离婚。梁萍与戴军荣个人之间存在四笔资金往来,除前述的20万元借款外,其曾出借戴军荣现金10万、20万、11万。对于上述四笔借款,何国明与戴军荣约定利息为年息36%,商定时梁萍也在场。因梁萍本人是失信被执行人,遂拿了**与周琪的银行卡使用,拿卡时未告诉**与周琪。该笔借款是借给戴军荣个人的,但因借款时对戴军荣本人不放心,梁萍要求新源公司作为担保人,借条上也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对于戴军荣、秦春霞、蒋金平、马云向其汇款系代表新源公司或戴军荣的还款,梁萍予以认可。梁萍认为戴军荣一共归还欠款50多万元,尚余几万元未能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不当利益。根据戴军荣及梁萍的证人证言,案涉20万元的借贷关系形成于梁萍、何国明与戴军荣之间,何国明将2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账户汇至新源公司账户,后新源公司将20万元转给戴军荣,新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的银行账户仅用于过款。后续还款行为系秦春霞等人在戴军荣的指示下通过向**、周琪银行账户汇款的方式,实际是向梁萍、何国明的还款,周琪亦非案涉20万元借贷关系中的实际收款人。因此,本案中20万元的借款以及593500元的还款系基于梁萍、何国明与戴军荣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新源公司与**、周琪仅提供了各自的银行账户用于过款,**、周琪并未取得利益,新源公司也未受到损失,因此,新源公司无权要求**、周琪返还不当得利376500元及利息。判决:驳回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34元,由新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新源公司以不当得利主张**、周琪返还376500元及利息,是否于法有据?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得利益,他方遭受损失,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新源公司实际控制人戴军荣陈述,其与**、周琪并不相识,2016年7月8日的20万元借款系其以个人名义向何国明、梁萍所借。**、周琪则称,案涉款项实际借款人为戴军荣,实际出借人为梁萍、何国明。一审中,梁萍亦出庭作证,认可案涉借款的出借方系其与何国明,还陈述除案涉20万元借款外,其与戴军荣之间还存在多笔借款往来。在没有借条等债权凭证的情形下,碍难认定新源公司与**、周琪之间形成借贷合意,案涉20万元借款及593500元的还款不排除系基于梁萍、何国明与戴军荣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而形成。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周琪从中获益,新源公司有所损失,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34元,由上诉人江苏新源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丽云
审 判 员 张 敏
审 判 员 王作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倪佩佳
书 记 员 周文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