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友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分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民终8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现羁押于安徽省白湖监狱梅山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延乐(***儿子),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友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紫金山庄别墅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98120019F。
负责人:吴有杨,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九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大街72号。
诉讼代表人:江苏仁禾中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友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友阳置业淮南分公司),被上诉人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苑建设集团)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5民初3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支持***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依据安徽友阳置业淮南分公司与江苏中苑建设集团之间的联合开发协议认为江苏中苑建设集团因事实行为而取得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认定存在明显矛盾与错误,明显在偏袒安徽友阳置业淮南分公司与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提供安徽友阳置业淮南分公司与江苏中苑建设集团之间的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主要证明登记在安徽友阳置业淮南分公司名下的房屋,实际是江苏中苑建设集团出资建造,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包括(2014)淮执字第26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安徽友阳置业淮南分公司同意协助执行的回执,也足以证明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拥有鸿发商住小区的实际所有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安徽友阳置业淮南分公司、江苏中苑建设集团均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许可对江苏中苑建设集团与安徽友阳置业淮南分公司合作开发的鸿发商住小区房屋的执行;2.本案的诉讼费由安徽友阳置业淮南分公司、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与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淮南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4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苏中苑建设集团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138426元。宣判后,江苏中苑建设集团在法定期限内上诉,后撤回上诉。(2016)皖04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皖0405执39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江苏中苑建设集团与亳州市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分公司合作开发的鸿发商住小区房屋,标的额不超过8143426元。”一审法院共查封鸿发商住小区房屋共计27处,标的额不超过8143426元。后安徽友阳置业淮南分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1)皖0405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江苏中苑建设集团与亳州市友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分公司合作开发的鸿发商住小区的执行。现***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许可对江苏中苑建设集团与安徽友阳置业淮南分公司合作开发的鸿发商住小区房屋的执行。
另查明,2008年9月20日,亳州市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分公司(甲方)与江苏中苑建设集团(乙方)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优势互补、互惠互利的原则,双方采用合作开发、股份制的合作形式。甲方已办理项目前期的土地、房产、设计条件、地质评估、勘探等工作。乙方在此基础上分期支付人民币柒佰陆拾伍万元整(765万元),作为对该项目的投资。甲方的权利义务如下:1.甲方负责办理为提高容积做的控制和“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的批准文件,确保容积率不低于3.28;2.甲方享有纯利率17%的收益。3.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对此项目建设所有行政和合法合规手续的办理。4.甲方有权审查该项目收益情况。乙方的权利义务如下:1.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方式,在“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批准之日起10日内支付投资款人民币465万元,余下款项按工程进度支付。2.乙方享有纯利率83%的收益。3.乙方在项目完成后向甲方交付相关行政手续。4.乙方有权审查该项目收益情况。2009年4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经过友好协商,就鸿发商住小区(一期)工程联合开发投资与利润分配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该项目开盘销售达百分之六十后十日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本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及支付税后利润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共计肆佰肆拾万元整。(60%的标准以售楼部公布数字为准,甲方应提供前期投资765万元的票据)。二、甲方不再享有其他任何利润,也不再承担任何亏损。三、乙方独立自主经营,甲方不再参与该项目的管理工作。四、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做好单体设计之前的土地规划方面的各项工作,本项目具备开工条件时,此协议生效。五、乙方必须遵纪守法、依法缴纳各种税费,否则责任自负,但甲方要积极向乙方提供建设、施工、贷款、销售、纳税、合同等所需资料。2010年6月3日,双方再次达成补充协议,内容为“一、双方于2009年4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商定的待销售60%时乙方支付给甲方余款300万元及税后利率140万元,现修改为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给甲方140万元,45日内支付给甲方300万元。二、甲方对赵茂春的任命期限延长一年。三、乙方将余款300万元及税后利率140万元(合计440万元)交齐后,甲方将该项目的土地证相关证件资料移交给乙方。四、乙方如需以本项目向银行申请申请项目贷款,甲方提供相关资料,但是,抵押物乙方自行解决。五、甲、乙双方为了顺利完成该项目,双方约定设立专用账户,印鉴章由双方共同保管,所有销售收入必须全额进入专用账户。为了预防后期给业主带来的相关损失(如:不能按期交房,不能按时办理房产证,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等),双方同意按销售总额保留5%作为保证金,不得动用,待房产证全部办好后方可动用。六、乙方在项目建设施工、销售中必须依法进行,并遵守国家法纪、依法缴纳各种税收。甲方积极协助乙方办理各种合法手续及所需协议。七、物业管理由乙方负责,所产生的一切矛盾纠纷及所需费用均由乙方负责承担。与客户签订房屋销售合同时须告知客户。”
再查明,江苏中苑建设集团已向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8)苏0923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苏中苑建设集团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8月8日作出(2018)皖0923破2号决定书,指定江苏仁禾中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江苏中苑建设集团管理人。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向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0923破2号通知书,请一审法院中止对江苏中苑建设集团的民事执行程序,移送已被扣押的资产及相关材料,并通知江苏中苑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在2018年10月20日前向江苏仁禾中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向一审法院表示已经向江苏中苑建设集团破产清算管理人申报债权。
又查明,鸿发商住小区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建工程通知单、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登记的权利人均为亳州市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分公司。2013年6月20日,亳州市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分公司变更名称为安徽友阳置业淮南分公司。一审法院查封的鸿发商住小区房屋共计27处,房屋登记产权人均为安徽友阳置业淮南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安徽友阳置业淮南分公司对案涉执行标的即法院依法查封的鸿发商住小区房屋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不动产物权变动一般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动、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鸿发商住小区房屋登记产权人系安徽友阳置业淮南分公司,并未登记在江苏中苑建设集团名下,江苏中苑建设集团不能依据登记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亦不能依据登记认定江苏中苑建设集团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但因合法建造取得物权应当包括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必须有合法的建房手续,完成特定审批,取得合法土地权利,符合规划要求。二是房屋应当建成。本案中,涉案房屋已经建成,并已对外销售。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建工程通知单、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及备案文件等记载的权利人均为安徽友阳置业淮南分公司,即在涉案房屋的立项、开发、规划、建设、预售过程中,安徽友阳置业淮南分公司是相关行政审批机关确定的建设方,***不能依据江苏中苑建设集团与安徽友阳置业淮南分公司的内部联合开发协议直接定认定其为合法建造人,且综合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江苏中苑建设集团为涉案房屋相关审批手续载明的合法建造主体,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合法建造人。故此,***依据江苏中苑建设集团与安徽友阳置业淮南分公司之间的联合开发协议,认定江苏中苑建设集团因事实行为而取得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关于江苏中苑建设集团辩称其在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不是实际借款人一节,关于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是否系实际借款人的事实已经(2016)皖04民初1号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故此,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安徽友阳置业淮南分公司对案涉执行标的即鸿发商住小区房屋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要求判令许可对江苏中苑建设集团与安徽友阳置业淮南分公司合作开发的鸿发商住小区房屋执行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两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请许可对江苏中苑建设集团与安徽友阳置业淮南分公司合作开发的鸿发商住小区房屋的执行是否应予支持。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日裁定受理江苏中苑建设集团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法律规定,有关江苏中苑建设集团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且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亦于2018年9月26日通知一审法院中止对江苏中苑建设集团的民事执行程序,移送已被扣押的资产及相关材料,故***诉请许可执行鸿发商住小区房屋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江苏中苑建设集团与安徽友阳置业淮南分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中涉及的鸿发商住小区房屋权属问题,如存在争议,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审查,一审法院对鸿发商住小区房屋的权属进行评判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雪霞
审 判 员 王元元
审 判 员 李 侠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梁婷婷
书 记 员 朱 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