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923执异109号 申请人:***,男,194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赣榆县。 申请执行人:***,男,195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赣榆县。 被执行人:***,男,195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执行人:***,女,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新浦区。 被执行人: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与***、***、***、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富建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3年6月7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与***、***、***、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3)连民初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4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从2012年9月11日起,至给付完毕止);***对该借款4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借款中6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420万元及利息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根据***的申请,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强制执行。在该院执行过程中,因富建富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执行担保,被该院追加为被执行人。2017年12月29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电传苏高法电[2017]824号通知将本案移送本院集中统一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2019年7月8日,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2021年6月15日,申请人***申请称,本案执行依据为(2013)连民初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已于2017年10月26日将上述生效判决确定债权转让给***。鉴于***已经通过合法债权转让成为本案的权利受让人,据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2017年10月26日,***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协议约定:***同意将(2013)连民初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等案件及相关执行和解协议书项下的债权作价348万元和***一套房产(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社区××小区××楼××**××室)××20万元转让给***,以抵顶还清***于2015年1月到2015年6月3日所借九笔借款合计350万元及利息;***负责将本协议项下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由债务人向***履行给付款项义务;本协议一式2份,经双方签字或**或合法授权代表签字后生效。此后,***即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了***。2021年6月15日,***又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其将对(2013)连民初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中享有的债权转让给***。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书,可以认定申请人***受让了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民初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且***书面认可***取得该债权,故***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定条件,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许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