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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2502民初2137号 原告:XX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乔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XX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简称XX混凝土公司)与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XX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给付7096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了《商品砼买卖合同书》,合同对付款方式及单价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供应了混凝土,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混凝土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经双方于2017年5月8日对账,被告仍欠原告70965元未支付。综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原告XX混凝土公司作为出卖人(乙方)与被告XX公司作为买受人(甲方)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XX公司向原告XX混凝土公司购买商品砼,工程地点为重庆路南段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双方在合同及附件中对标的物结算方式、期限及单价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向被告供应商品砼。2013年供应7942.5m3,金额为3248985元;2014年供应853.5m3,金额为331300元;2015年供应1072m3,金额为387810元;2016年供应13m3,金额为4810元。2017年5月8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经双方结算,截止2017年5月8日江苏XX建设集团尚欠XX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砼款:肆拾柒万零玖佰陆拾伍元整(¥470965.00)。 原告自认在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给付原告200000元,于2019年1月14日给付原告2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数额明确,有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书》、结算明细单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商砼款709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被告应当在欠款数额确定时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举证质证材料,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XX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70965元及利息(以7096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57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