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应县先行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宝应县先行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宝应龙凤世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23民初5098号
原告:宝应县先行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峰,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应龙凤世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宾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扬州宏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宏林,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张安序。
原告宝应县先行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宝应龙风世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扬州宏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安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先后于2016年11月29日、2017年3月7日、2017年4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应县先行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峰、被告宝应龙风世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参加了2016年11月29日、2017年3月7日两次庭审)及其法定代表人万宾云、第三人扬州宏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宏林(参加了2017年3月7日庭审)、第三人张安序(参加了2017年3月7日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应县先行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宝应龙风世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25202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被告的变配电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义务,但工程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宝应龙风世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涉案施工的内容同第三人扬州宏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张安序为被告施工的项目为同一工程量。另根据合同的约定,工程造价为固定造价,但工程造价固定单位不包括工程量的增加与减少,因此要求对方提供施工图和竣工验收图及相关的工程资料,以最终的工程审计作为依据,另我公司实际已支付给原告公司389万元。
第三人扬州宏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的情况与我们无关,我公司也不了解他们双方的情况。
第三人张安序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我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南方凤凰城(居住区)变配电工程--设备部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宝应县南园路;工程范围为小区变电所内;工程造价为按施工图标准固定总价计293.1831万元,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定生效后被告预付总价款的70%计20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尾款88.1831万元;此外,双方还就合同的变更及解除等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南方凤凰城(居住区)变配电工程—综合部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宝应县南园路;工程范围为从接户杆至各单元楼表计;工程造价为按施工图标准固定总价计164.3371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定生效后被告先预付总价款的70%计114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尾款50.3371万元;合同的第三条第5项还约定,由原告负责所有设备材料的供应;此外,双方还就合同的变更及解除等事项作了约定。
2015年1月6日(被告误写为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申请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由被告开发建设的南方凤凰城宝龙山庄别墅区项目,至目前为止,被告已缴纳原告385万元(2010年7月28日付50万元、2011年4月18日付155万元、2011年10月6日付20万元、2012年10月25日付100万元、2012年12月10日付30万元、2014年12月23日付30万元),并请原告收到该报告后,提供工程决算书、电缆走向图、决算编制依据,被告将尽快进行审查,并在审查结束后,立即支付余工程款。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函一份,该回函载明:被告就原告施工的南方凤凰城变配电工程,来函提出异议,现派客户经理苗启鸿,送达相关索要材料。双方当依合同内容履行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如原告方有未履行合同内容处可提出商讨。被告法定代表人万宾云于2015年1月14日在该函的左下方签名。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原、被告双方有多年的合作基础,现达成如下共识,被告即将启动南园路以北老城区改造项目,在项目接通临时用电前需付清,南园路南方凤凰城A区工程欠款(约70万元),另被告自愿意提出提供南方凤凰苑34号-35号之间的五间汽车库(每间车库面积19.98平米,对外售价每平米5200元),作为履行此承诺的保证,抵押后的余款在南园路北老区改造项目启动前付清。
另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以及相关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后原、被告双方为工程款给付发生争议,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引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工商登记查询资料、变配电工程设备部分合同书、变配电工程综合部分合同书、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付款银行凭证七张、承诺书一份、建设工程勘测设计合同两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票清单以及合同材料共计13张复印件、江苏省电力公司配网工程竣工验收大纲、扬州供电公司配网工程验收管理办法、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管理办法、配网工程承揽合同书以及付款凭证五张、工程协议书、承诺书一份、申请报告一份、原告给被告的回函一份,综合部分的决算书、材料清单、提料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宝应县先行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在立案后,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由于原、被告双方的涉案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且双方及相关部门对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30日已经验收合格,故被告公司应按约定的时间给付工程款,其逾期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施工的工程同第三人扬州宏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替被告施工的工程项目有竞合,应予驳回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合同、验收报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函及部分材料清单,能够证实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被告提交的其同第三人扬州宏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因如下:首先,被告宝应龙风世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与第三人扬州宏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施工的明细清单,也未能反映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在项目范围等方面存在竞合的情形;其次,尽管代表被告同原告签订合同的第三人张安序与代表第三人扬州宏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被告签订合同的张安序系同一人,但不能证明两份合同施工的内容为同一工程量;再次,即便合同内容上有竞合,也只有在被告证明原告没有实际从事涉案项目的施工,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另有他人,才能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被告未能完成上述举证义务,故对被告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应以施工图、竣工验收图及相关的工程资料重新进行工程审计给付价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因涉案合同订立的是固定总价,不需要重新审计定价,故对被告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重新审计的主张,不予支持。对综合合同中,第三条第5项约定,应由原告负责所有设备材料(含电缆)的供应,而实际被告供应了电缆,原告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本院对合同固定总价仍不予调整的理由主要基于下列三个原因:首先,涉案综合合同的固定总价款为164.3371万元,而被告举证用于购买电缆的发票已达180多万元,若按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电缆,则明显与常理不符;其次,2015年1月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申请报告要求被告提供工程决算书,2015年1月14日,原告在送达其索要的相关材料后,被告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还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承诺书;再次,该项目验收合格后,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中,承认欠原告工程款约70万元,结合两份合同总价427.5202万元(164.3371万元+293.1831万元)扣除2015年1月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报告中所认可的已付原告385万元,所欠款项同原告所主张的数额相符,故原、被告双方实质上对该条款的理解是一致的,即该合同的价款是不包括原告方供应电缆的价款。对2011年10月24日汇款4万元,被告认为给付的是涉案工程款,原告认为支付的是变压器和避雷器的费用,本院认为,该付款发生在2011年,被告方于2015年1月6日出具给原告的申请报告中注明给付原告工程款385万元,且列明了付款明细,该付款时间跨度从2010年7月28开始至2014年12月10日止,其中未含上笔款项;同时,被告也认可变压器和避雷器是原告方施工的,但却未能提供另行付款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不认定为付涉案的工程款。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余款72520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应龙风世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宝应县先行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725202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0元,保全费4145元,合计15195元,由被告宝应龙风世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 判 长  陆光祥
代理审判员  贾 玲
人民陪审员  卢国富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