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民终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俊,男,1979年7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南坪区佛山乡棺木岭村*组***号,现住江苏省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充,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美,女,1992年8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萍,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宝应县先行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叶挺东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弘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公路路政大队二中队。
上诉人袁俊因与被上诉人陈德美,原审被告宝应县先行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行公司)、江苏弘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8)苏1023民初2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一审认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与实际不符。陈德美为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如果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必须符合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而陈德美2017年1月来袁俊处工作,到受伤也就两个多月时间。两位证人到庭作证均提到陈德美2016年生育后一直在家中照顾小孩,在此期间未做过任何工作。2.交通费是为了治疗疾病而发生的必要费用,陈德美治疗在苏北医院,宝应到扬州交通费用不可能达到5000元,在没有任何票据的情况下,交通费认定过高。
陈德美辩称:1.陈德美为90后且已组成家庭,一直在外打工,只不过事故发生前在宝应工作时间不长,在城务工或者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均可以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2.事故发生在宝应,首次治疗也是在宝应。事故发生后陈德美回四川疗养,复查和鉴定等均在宝应和扬州进行,必然产生来回往返费用,实际产生费用远超5000元。3.袁俊认为程序违法,但没有指明违法之处。
先行公司、弘宇公司未发表意见。
陈德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损失275636元,先行公司、弘宇公司以及袁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先行公司与弘宇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签订了劳务分包业务承揽协议书,将电力工程施工过程中辅助业务承包给弘宇公司承揽实施,协议签订后,弘宇公司将该工程业务分包给袁俊施工建设。袁俊无施工资质,聘用陈德美在工地上工作。2017年4月30日,陈德美在该工程工地上用高压锅煮绿豆汤时,因高压锅突然爆炸被烫伤,在宝应县人民医院、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治疗期间,袁俊支付了陈德美的医疗费,其也一直发放陈德美及其丈夫的工资至2018年1月份。双方当事人就损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引起本诉。
经陈德美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德美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8年8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德美于2017年4月30日因不慎被热液烫伤,1、遗留体表瘢痕达体表面积11.3%,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综合评定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德美因高压锅突然爆炸被烫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审法院确认陈德美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营养费1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3.护理费4800元;4.因袁俊一直发放陈德美及其丈夫的工资至2018年1月份,故误工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174488元(43622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8.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元;9.鉴定费2110元。
上述损失合计198158元。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弘宇公司在承包先行公司的工程后,将工程又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袁俊是不合法的,袁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其个人没有相应资质,在施工过程中,安全保障措施不力,陈德美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袁俊应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陈德美与袁俊之间系雇佣关系,袁俊应赔偿陈德美的损失,弘宇公司与袁俊之间存在非法承包关系,弘宇公司应与袁俊承担连带赔偿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一、袁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德美各项损失198158元;二、江苏弘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袁俊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陈德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陈德美负担1525元,袁俊、弘宇公司负担3900元(此款陈德美已垫付,袁俊、弘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和交通费的认定是否准确?
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其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确定。根据一审中的证人证言、事故发生时陈德美已在袁俊处工作的事实,足以证明陈德美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受害人伤情、陪护人数、可供选择交通工具的种类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交通费5000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袁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袁俊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咏梅
审判员 韩 杰
审判员 朱恩松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殷梦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