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23民初267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涛.
被告:袁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应县先行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弘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袁俊、宝应县先行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行公司)、江苏弘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涛、被告袁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先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到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75636元(原告原先主张的第十一项疤痕修复费用待其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我方要求被告先行公司、弘宇公司以及袁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原告及其丈夫受雇佣于第一被告袁俊、被告一是被告二先行公司的单位员工。2017年4月30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因被告一安排在被告二工地烧饭过程中,因高压锅忽然爆炸受伤,后被送至宝应县人民医院救治,现已初愈。因两被告截止目前支付医疗费用外,对于原告损失未作任何赔偿,现原告依照相关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袁俊辩称,1、原告在2017年2月到被告袁俊以及弘宇电力公司工作,双方是一种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劳动法,不适用雇员伤害;2、原告的疤痕修复费用,我方认为,如果疤痕修复手术做了后,伤残等级达不到该等级,原告应当明确疤痕修复费用是否主张,如果主张,应当待疤痕修复手术做了后再鉴定,其余赔偿项目质证发表。此外,对于赔偿主体,原告受伤是因为在食堂烧饭,与工程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先行公司辩称,我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司从未雇佣过原告,也没有将项目分包给袁俊,先行公司与弘宇公司之间有劳务分包业务承揽协议:工程均分包给弘宇公司,由其对承揽工作当中所有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责任,此外,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工作是为弘宇公司或者袁俊烧饭,而实际没有从事与工程相关的工作,所以应当由实际的雇主承担责任。
被告弘宇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公安部门接处警登记表、居民身份证、宝应县人民医院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南充市高坪区佛门乡棺木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袁俊的农配网施工上岗证、书面证言、出庭的两名证人证言、户口簿、儿童预防接种证等证据,被告先行公司提供了承揽协议两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先行公司与被告弘宇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签订了劳务分包业务承揽协议书,将电力工程施工过程中辅助业务承包给弘宇公司承揽实施,协议签订后,被告弘宇公司将该工程业务分包给被告袁俊施工建设,被告袁俊无施工资质,被告袁俊聘用原告***在工地上工作。2017年4月30日,原告***在该工程工地上用高压锅煮绿豆汤时,因高压锅突然爆炸被烫伤,在宝应县人民医院、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治疗期间,被告袁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其也一直发放原告及其丈夫的工资至2018年1月份。双方当事人就损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引起本诉。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8年8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2017年4月30日因不慎被热液烫伤,1、遗留体表瘢痕达体表面积11.3%,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综合评定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高压锅突然爆炸被烫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本院确认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为:
1、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60天,故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其总住院天数为28天,故该项费用为560元(20元/天×28天);
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天,故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
4、误工费:因被告袁俊一直发放原告及其丈夫的工资至2018年1月份,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174488元(43622元/年×20年×20%);
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仅为九级伤残,未丧失劳动能力,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8、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元;
9、鉴定费:经核对鉴定费票据,鉴定费为2110元。
上述损失合计198158元。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弘宇公司在承包被告先行公司的工程后,将工程又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袁俊是不合法的,被告袁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其个人没有相应资质,在施工过程中,安全保障措施不力,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袁俊应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袁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袁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弘宇公司与被告袁俊与之间存在非法承包关系,被告弘宇公司应与被告袁俊承担连带赔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8158元;
二、被告江苏弘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袁俊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原告负担1525元,被告袁俊、弘宇公司负担39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25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