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升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东升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82民初185号
原告:***,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杰(特别授权),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娓娓(特别授权),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升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40694183W,住所地宿迁市运河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孙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特别授权),江苏瀛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腾(特别授权),江苏瀛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新红,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射阳县。
被告:***,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射阳县。
以上两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道余(特别授权),江苏汇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顾连保,男,195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东升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严新红、***、第三人顾连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娓娓,被告东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腾,被告严新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道余,第三人顾连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名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295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名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被告东升公司与盐城市大丰区刘庄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东升公司承包了大丰区刘庄镇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1标段润民片农田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东升公司因工程建设的需要,雇请原告用挖机到工程上进行积土。原告每天的工作量由工程负责人***签字确认,工程项目经理严新红与原告确定了原告的工资为每小时130元。2017年度,原告帮助被告东升公司积土27天,应得工程款22815元,2018年度,原告帮助被告东升公司积土8天,应得工程款6760元。被告东升公司应支付原告总工程款为29575元,被告的工程在2018年底全部结束,但被告差欠原告的工程款却分文未给付。
被告东升公司辩称,东升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严新红且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严新红辩称,严新红负责刘庄镇片区一标段工程后,将其中的4000多米防渗渠项目分包给第三人顾连保,原告是顾连保雇佣的,应由顾连保承担给付义务;且严新红已向顾连保付清分包项目所有工程款,顾连保也承诺农民工工资由其负责。
被告***辩称,***是现场负责人,对原告的工作量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是对原告工作量和工资的确认。
第三人顾连保述称,积土是严新红做的,不包含在我的工程里,是严新红用原告的车辆装土运土。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由东升公司承包。
2.记工单及结算单3张,证明***在案涉工地进行挖机作业,经***确认,总报酬为29575元。
被告东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被告严新红、***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正式向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严新红、***欠原告劳务费。第三人顾连保质证认为,是严新红安排***的。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被告东升公司围绕其抗辩依法提交了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东升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严新红,相关的工程款因东升公司已支付完毕,东升公司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东升公司属于违法转包,对严新红的给付义务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严新红、***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被告严新红、***围绕其抗辩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7年10月5日劳务合作协议,证明本案中渠道的积土等工程已分包给顾连保,***受雇于顾连保,应向顾连保主张工资。
2.2018年12月2日结算清单,证明严新红向顾连保付清劳务合作协议中工程款30万元。
3.2018年12月2日银行流水,证明严新红向顾连保指定账户付清工程余款20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如果是真实的,该协议约定了渠道积土,东升公司、严新红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应由三名被告承担责任;证据2、3与原告无关。被告东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该协议载明沟渠项目由顾连保承包,相关费用应当由顾连保承担。第三人顾连保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东升公司将盐城市大丰区刘庄镇润民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转包给被告严新红。后被告严新红以东升公司名义,将2017年大丰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刘庄片区防渗渠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顾连保,并约定渠道积土如需运输车及挖土机上车费用由发包人负责(挖机费用130元/小时),且发包人承担挖机吊车费1000元。
2017年至2018年,原告***在案涉工程用挖机进行积土作业。被告彭某作为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在原告***的记工本上签字确认:2017年,原告***作业27天,金额为22815元;2018年,原告***作业8天,金额为676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严新红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承揽义务,被告严新红应当履行承揽费29575元的支付义务。关于被告严新红抗辩应由第三人顾连保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严新红以东升公司名义与第三人顾连保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约定了渠道积土如需运输车及挖土机上车费用由发包人负责(挖机费用130元/小时),故严新红作为发包人应承担原告的挖机费用。被告彭某系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对原告的工作量签字确认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给付承揽款的责任。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严新红系合同相对人,故原告主张被告东升公司共同承担案涉承揽报酬,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新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承揽费295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严新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汇缴至: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62×××3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春银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 婧
书 记 员 徐 超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