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升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东升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3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道余,江苏治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3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娓娓,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东升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运河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孙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墨,江苏瀛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彭留秀,男,1982年9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审第三人:顾连保,男,1958年7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升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彭留秀、原审第三人顾连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21)苏098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顾连保在庭审中承认承包在刘庄片区防渗渠工程,认可积土由其负责,也认可雇佣***为其做积土的,现场负责人彭留秀记录的***积土项目的29575元工程款依法应由顾连保承担支付。但一审判决凭空认定***和***存在承揽关系,由***支付***的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程序违法。首先,***庭后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在庭审中法庭要求***庭后提供现场负责人彭留秀为工人工作量签字,工程款由具体承包人支付的证据。***寄给法庭后,法庭却不组织开庭质证,导致案情不能查清,程序违法。其次,一审法庭刻意制造出两个“积土”概念,使真正的付款主体不承担责任。在庭审中,顾连保承认积土是由其负责,但法庭超越职权,多次提醒顾连保你的“积土”概念和***的“积土”概念不同,是两个概念。发生同一个防渗渠工程中的同一道积土工序,产生两个“积土”概念,直接导致一审不能查清案情事实,不能作出公正的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辩称:上诉人以东升公司名义与顾连保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渠道积土如需用到挖土机上车及运输产生的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因此,被上诉人在此过程中产生的挖土机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东升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没有问题。
彭留秀、顾连保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升公司、***、彭留秀共同给付工程款295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升公司、***、彭留秀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东升公司将盐城市大丰区刘庄镇润民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转包给***。后***以东升公司名义,将2017年大丰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刘庄片区防渗渠工程分包给顾连保,并约定渠道积土如需运输车及挖土机上车费用由发包人负责(挖机费用130元/小时),且发包人承担挖机吊车费1000元。
2017年至2018年,***在案涉工程用挖机进行积土作业。彭留秀作为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在***的记工本上签字确认:2017年,***作业27天,金额为22815元;2018年,***作业8天,金额为67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按约履行了承揽义务,***应当履行承揽费29575元的支付义务。关于***抗辩应由顾连保承担给付责任。***以东升公司名义与顾连保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约定了渠道积土如需运输车及挖土机上车费用由发包人负责(挖机费用130元/小时),故***作为发包人应承担***的挖机费用。彭留秀系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对***的工作量签字确认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给付承揽款的责任。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系合同相对人,故***主张东升公司共同承担案涉承揽报酬,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承揽费29575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邮寄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对上诉人庭后提交的反驳证据未组织质证,应予纠正,相关证据已作为上诉人方新证据在二审中组织质证;孙某的证人证言、潘某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向孙某支付工程款交易明细不能证明款项性质,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东升公司2017年大丰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刘庄片区一标段项目部(甲方)名义与顾连保(乙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2017年大丰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刘庄片区防渗渠工程(100780米、1103960米)按乙方提供的机械图纸施工工程达成如下协议:1、①100渠道施工单价80元/米,110渠道施工单价88元/米;②施工工作量包括图纸上所有工作内容至渠道成型,其中渠道积土如需运输车及挖土机上车费用由甲方负责,挖机费用130元/小时,且甲方承担挖机吊车费1000元……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与***建立案涉承揽合同关系的主体是上诉人还是顾连保,***主张的劳务费用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主张是***让其异地取土上车,提供了由***雇佣的彭留秀签字确认的记工单和结算单,应当认定与***建立相应承揽合同关系的主体是上诉人***,一审判决***给付相应劳务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存在由彭留秀记工却由实际施工人给付挖机驾驶员费用的情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陈述其已经与案涉防渗渠工程实际施工人顾连保结算,每小时130元挖机费用实际发生了,但是这个费用包括在渠道施工每米80元、88元费用中,这与上诉人以东升公司名义和顾连保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中相关约定不符,难以令人信服,对上诉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峰
审判员  胥霞
审判员  赵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