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升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东升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22民初401号
原告:***,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春,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
被告:江苏东升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运河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孙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江苏瀛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海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振兴北路与府苑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单华昌,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浩(系农田建设管理科科长),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东升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东海县农业农村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春、被告***、被告东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被告东海县农业农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572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春天,经熟人介绍由原告承包被告***平明瓦基农开工程电站项目,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把瓦基电站项目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干,当时口头协议由原告先垫资,工期为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电站工程结束,一次性付清所有原告干的工程款项。工程结束以后,2018年11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7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工程款,被告***以工程款未下来为由,拒绝付款。被告***是被告东升公司平明瓦基农开工程电站项目负责人,被告东升公司承建被告东海县农业农村局平明瓦基农开工程电站项目。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也就是为被告东升公司、东海县农业农村局施工建设,三被告应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57200元人民币及其利息。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工程款下来就支付给原告。
被告东升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买卖合同应该根据合同相对性直接向被告***主张材料款,而不是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所以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东海县农业农村局辩称,涉案工程2017年10月通过公开招投标由被告东升公司中标,2017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作为工程发包方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所诉内容是中标单位被告东升公司的经营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把答辩人列为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0日,原东海县农业资源开发局(现为东海县农业农村局)与东升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东海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七标段工程发包给东升公司施工。后经案外人郑栋梁介绍,东升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项目交由给原告***具体施工。
2018年11月20日,经***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一份,内容如下:“东海县2017年国家农业开发项目七标段。1、防盗门1个子母门:2600元;2、防盗网不锈钢1.0#厚:1200元;3、铝合金门窗:1800元;4、内墙刮白:4000元;外墙涂料:3000元;5、水泥砖:500m3×70=35000元,多余砖用于其他渠道节制匝;6、轴流泵2套500#、电机2台55KW,合计70000元;7、配电柜2个×8000=16000元;8、铝线240㎡=40m×140元/米=5600元;9、拦滤网8×8加厚角铁+16#圆钢筋网2个×1500元/个=3000元;10、泵口出水池混凝土钢筋圈架:8000元;11、水泵电机安装调线:4000元;12、泵站顶端流利瓦:3000元。合计157200元。***(签名)。2018.11.20”。
2018年10月及2019年1月,东海县农业资源开发局就东海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七标段工程已与东升公司进行审定。东升公司与***之间尚未结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单、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筑活动是指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中原告施工的内容为门窗安装、内墙刮白等,原告施工的内容并不涉及工程的勘查、设计以及营造建设,从事该项建设施工活动不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调整范围,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其中亦包含了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
本案承揽人***完成工作,并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作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7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21年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东升公司、东海县农业农村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57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157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4元,减半收取172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待支付以上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4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侯书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陈海珊
书 记 员 陈玉杰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