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升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东升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22民初4166号
原告:***,男,1966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沛明,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升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运河南路**。
法定代表人:孙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朱墨,江苏瀛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东海县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东升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沛明,被告东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45221.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春天,原告经孙安西介绍,在被告承建的平明水利工程中的东海县平明镇瓦基村生产桥进行模板施工,当时约定模板70元/平方米,工程于11月30号完工。2018年11月30日,东海县平明镇瓦基村村民委员会在场,经技术员孙某1、村委会监工孙某2及孙某3等12名工人现场测量计算,原告施工模板面积2761.74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195221.80元。被告***于2018年5月转账付款50000元,尚欠145221.8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东升公司辩称,被告东升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从原告庭前提供的证据来看,也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东升公司有合同关系,实际承建被告东升公司公司的工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东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在南京承包上百亩农田,需要亲力亲为去经营,在承包涉案工地的部分木工后,长期去南京经营农田,而对工地木工工程放任不管,导致每处桥梁都不能按照设计图纸要求支模板,导致工程在审计时被扣减15万左右,该15万损失应由原告负担。因原告主要精力都放在其南京农田上,对承包工程放任不管,工人也跟着他学,马虎施工,一直拖延,为了施工进度,答辩人没有办法,对技术要求不高的桥梁底板全部是自己带人施工,只有桥面、桥墩及台帽是由原告带人施工的,原告将答辩人带人施工的工程量全部揽在自己名下,显然涉嫌虚假诉讼,不应支持。原告虚构承包价格,将仅仅30元/㎡承包施工价格,虚构拉升至70元,明显涉嫌恶意虚假诉讼,不应支持。因原告对自己承包工程不负责任,而且偷工减料,导致基本上每座桥梁都出现炸模,每次导致混凝土浪费达2000元,导致浪费人工及材料计15000元左右,该款应由原告负担。原告施工期间弄丢答辩人借来钢模板10块,用坏发电机两台,水泵一台,模板赔偿人家2000元,修理发电机水泵花费2000元,此款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已经收取答辩人支付工程款50000元,可以说已经付清,根本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相反原告还应该赔偿答辩人相关损失,答辩人将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另行提出诉讼。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是由被告东升公司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原告是由被告***找来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和***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合同关系,答辩人不知晓。事实上被告东升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的时候,由于其对被告***不了解,要求被告***作为介绍人,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工程承包协议书在被告东升公司处,我们希望东升公司可以向法庭出示这个证据,以便进行质证,被告东升签订完该承包协议书后,对该工程如何施工以及工程有谁来施工,均不知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确实由被告东升公司向被告***支付,但被告***将收到所有工程款,一分不少的全部支付给***,包括***向东升公司出具的发票抵扣款,均由答辩人全部支付给***,所以被告***在本案中仅仅是一个介绍人,并非是发包人,或者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所以本案所诉争的工程款,应当由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0日,原东海县农业资源开发局(现为东海县农业农村局)与东升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东海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七标段公司发包给东升公司施工。
2017年12月7日,经***介绍,东升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施工,***以***的名义与东升公司签订《安全施工责任书》,前期工程进度款,由东升公司转账支付***,在由***转交给***,或由***、***共同签字,到东升公司领取工程款。
***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又将部分桥梁模板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施工完毕后双方未进行结算,***已付***工程款5万元。
2018年10月及2019年1月,东海县农业资源开发局就东海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七标段工程已与东升公司进行审定,东升公司与***、***之间就案涉公司尚未结算,没有付清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施工合同》、《安全施工责任书》、工程结算审定单、付款流水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当事人对工程单价就施工的工程量发生争议,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对其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找鉴定过程中,***与***经过协商达成,对***施工的工程造价按总价12万元结算,被告东升公司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在实际承建东海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七标段工程过程中,将部分桥梁模板工程分包给***施工,因原告***个人并无相关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当认定无效,***依约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任务,且东升公司与东海县农业资源开发局就整个项目工程已经结算审定,因此***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审理中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同意按照总价12万元进行结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前期***已付***5万元,尚欠7万元工程款。东升公司将东海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七标段工程违法转包给个人施工,且没有证据证明已经结清工程款,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和***均确认***只是工程介绍人的身份,名义上与东升公司签订协议,***才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为***的合伙人,要求其与***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东升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2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东升公司、***连带负担802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应负担部分待支付以上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吴 鹏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 跃
书 记 员  刁晨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