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海帆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重庆泽天物业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渝01执异447号
案外人:重庆海帆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望鹿街383号1幢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87482188P。
法定代表人:张勇民。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66年7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执行人:重庆泽天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文峰古街10栋2-1、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6939008528。
法定代表人:卢志红,董事长。
本院以(2017)渝01执670号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重庆泽天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天公司)投资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6)渝01民初86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重庆海帆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帆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海帆公司称,2018年1月17日,泽天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工程款冲抵购房款协议》,约定将登记在泽天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区××办事处××、××地下车库××号、××号、××号、××号车位冲抵296000元工程款。由于泽天公司将标的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不能为案外人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案外人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工程款冲抵购房款协议,且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车位的查封。
审查查明,2018年1月17日,泽天公司(甲方)与海帆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款冲抵购房款协议》,甲乙双方就甲方应付乙方合川文峰古街项目东区塑钢门窗工程款冲抵泽天公司文峰古街项目车位购房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以“文峰古街·东苑”项目车位4套冲抵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合川文峰古街项目东区塑钢门窗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96000元,该房屋已由乙方自行选择,甲方同意乙方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为其办理相关购房手续。二、购买人张勇民购买东负1-590号、东负1-591号、东负1-592号车位,购买人邹本伟购买东负1-593车位,以上每个车位建筑面积32.65m2,套内面积12.96m2,公司定价建面2725.88元/m2,折扣单价建面2266.46元/m2,成交总价74000元。备注:该房屋除表中房款以外应由购房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皆由购房者据实支付。三、款项的支付方式,乙方需转卖本协议所述房屋时,需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营销中心收到该申请并经泽天公司批准后,由该客户到“文峰古街”项目营销中心按照约定成交单价与客户签订购房合同,客户以现金或支票形式结清房款及相关费用,同时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该房屋总房款3%的转卖手续费,并配合客户完善相关购房手续。甲方应于收到该客户支付的购房款后7个工作日内,将该款项划付乙方,如客户采用按揭付款方式购房,按以上核实工程款无误后,甲方应于收到该套房银行按揭贷款后7个工作日内,将该款项划付乙方。四、乙方应在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10日内安排购买人与甲方签订该房屋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未办理的,本协议将自动作废失效,甲方有权对该房屋另行出售。五、本房屋总证处于抵押状态,解除时间由甲方通知为准,乙方指定购买人对此知情,并无任何异议,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与甲方无关。
另,案外人海帆公司提交了证据《重庆市建设工程预(结)算书》、《文峰古街东苑5#楼塑钢门窗工程结算表》。其中《重庆市建设工程预(结)算书》载明:海帆公司承建文峰古街东苑5#楼塑钢门窗制安工程,工程造价审核金额为1003512元,建设单位为泽天公司,审核人李瑞超、技术负责人解彬在预(结)算书上签字。《文峰古街东苑5#楼塑钢门窗工程结算表》载明:文峰古街东苑5#楼塑钢门窗项目工程量2911.12m2,单价345元/m2,总价1003512元,施工单位为海帆公司,现场代表王旭,预算部李瑞超在结算表上签字。以上证据均加盖海帆公司印章,无建设单位泽天公司的盖章。
2018年2月12日,本院作出(2017)渝01执670号执行裁定及相应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登记在泽天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街街道办事处269号1、2号地下车库共计287个车位,其中包括负1-590号、负1-591号、负1-592号、附1-593号车位。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本案中,案外人海帆公司虽与被执行人泽天公司之间签订了《工程款冲抵购房款协议》,但协议明确约定海帆公司或其指定的车位购买人无权独立处分案涉车位,且其提交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结)算书》、《文峰古街东苑5#楼塑钢门窗工程结算表》等证据仅有案外人海帆公司盖章,无建设单位泽天公司加盖印章章,案外人海帆公司不能证明其与泽天公司已实际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因此,案外人海帆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了全部价款,其对案涉车位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重庆海帆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谭国贞
审 判 员 康 炜
审 判 员 胡海滨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戴真真
书 记 员 程 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