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佛装潢有限公司

**与无锡东方新格环境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市锡佛装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11民初418号
原告:**,男,1965年9月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告:无锡东方新格环境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震泽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马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锡佛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马山四号桥。
法定代表人:过晋元,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柏庄南路嘉柏大厦8楼、9楼。
法定代表人:周晓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无锡东方新格环境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新格公司)、无锡市锡佛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佛公司)、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东方新格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涛、锡佛公司法定代表人过晋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隆阳公司立即支付人工费6万元。事实与理由:其与东方新格公司、锡佛公司、隆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由其对无锡大剧院四标段机电安装工程提供清包工劳务。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尚欠20万元。后其与东方新格公司、锡佛公司协商,二公司履行相应义务。
被告隆阳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月15日,东方新格公司、锡佛公司、隆阳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由**就无锡大剧院四标段附房2-7楼照明、卫生间给排水管道的安装与调试提供清包工劳务。人工总价32.6万元。**在施工图范围内一次性包干完成。工程量以标书涉及范围为准。**每月上报工程量,经甲方批准后,依上报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余款在工程完工时由甲方按要求验收通过后支付至人工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2年内**履行正常保修义务后,甲方于保修期到期后7日内支付质保金。工期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5月25日。甲方合同代表顾志兴。因变更导致新增工程项目、工程数量增加及合同价款增加,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合同。新增项目中原合同有单价部分参照原合同单价执行。合同签订后,**施工。2015年2月5日,无锡大剧院四标段项目部出具请款单,载明:请款金额20万元,请款原因,水电班组**人工费总价60万元,已支付40万元,余额20万元,在2015年2月付清。请款经手人顾志兴、辛雷。批准人过晋元。后工程竣工而该款未支付,**遂诉请来院。
以上事实,由**提供的分包合同,请款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依据**提供的《结算单》载明的结算内容,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由于**并无相应劳务分包的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但**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可就其承包劳务部分的工程款向东方新格公司、锡佛公司、隆阳公司主张相应款项。现双方已确认工程款20万元,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仅主张18万元,后与东方新格公司、锡佛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现其就该工程款隆阳公司对应份额进行主张,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隆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1505元,被告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峰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果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六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