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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迈达重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鑫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1民初3278号
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北京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骆新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
被告:江苏省迈达重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206国道东徐州东方热电厂南。
法定代表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炎,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鑫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金山桥办事处北3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团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炎,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高氏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福顺路1号-502。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炎,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生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铜山区张集镇工业聚集区(孙湾村)。
法定代表人:吕沛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高洪,男,1970年5月6日生,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炎,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黎,女,1975年12月9日生,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吕沛华,男,1963年10月13日生,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高云平,男,1985年7月19日生,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炎,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翠,女,1985年6月14日生,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炎,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长亮,男,1972年12月8日生,住徐州市鼓楼区。
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农商银行)与被告江苏省迈达重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达公司)、徐州市鑫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桥公司)、江苏高氏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氏公司)、江苏生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力公司)、高洪、张黎、吕沛华、高云平、田翠、黄长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李辉,被告迈达公司、鑫桥公司、高氏公司、高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生力公司、张黎、吕沛华、高云平、田翠、黄长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迈达公司偿还原告原欠借款(2017年12月18日到期已偿还的借款1398万元)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669026.6元(暂计至2020年11月20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决其余被告对原告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用及其它诉讼费用等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被告迈达公司在原告徐州农商银行处借款1398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8日,年利率为5.2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用途为借新还旧,借贷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笔贷款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借款发生的同时,江苏鑫路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鑫桥公司、高氏公司、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生力公司、高洪、张黎、吕沛华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四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该贷款到期后,被告迈达重钢于2017年12月28日偿还了借款本金,但截至2020年11月20日仍结欠利息、逾期罚息、复利669026.6元,没有偿清;其余被告也没有履行其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原告认为各被告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迈达公司、鑫桥公司、高氏公司、高洪辩称,一、被告迈达公司为该案件的借款人,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原告还应提供签订该借款合同之前相关第一次的借款合同及还款明细。具体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及计算方式和计算时间段。二、关于保证人,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涉案保证合同之前,保证人系为被告迈达公司提供借新还旧事实的保证。从而进一步证明保证人在签订借新还旧借款合同后与签订借款合同前系同一保证人。
被告生力公司、张黎、吕沛华、高云平、田翠、黄长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被告迈达公司(借款人)与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农商借字(20XX)第12XXXX号,约定借款金额为139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年利率为5.22%。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应付未付利息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自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全部借款;借款人不迟于每一笔本息到期前10个银行工作日在账户名称为迈达公司,账号为3203×××56的账户中存入足额资金以备还款,贷款人有权于每一笔本息到期日主动从此账户中扣收款项。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况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包括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详细约定。
2016年12月8日,鑫桥公司、高氏公司、生力公司分别形成《股东决议》、《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迈达公司的14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6年12月19日,被告鑫桥公司(保证人)、高氏公司(保证人)、江苏鑫路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保证人)与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签订了(20)农商保字(20XX)第12XXXX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迈达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农商借字2016第12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本金数额为1398万元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分期偿还债务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最后一期债务日后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
2016年12月19日,被告生力公司(保证人)与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签订了(20)农商保字(20XX)第12XXXX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迈达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商借字2016第12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贷款,本金数额为1398万元整。该《保证合同》内容同(20)农商保字(20XX)第03XXXX号《保证合同》内容。
2016年12月19日,被告高洪(保证人)、张黎(保证人)、高云平(保证人)、田翠(保证人)、黄长亮(保证人)、吕沛华(保证人)与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签订了(20)农商个保字(20XX)第12XXXX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飞虹网架建设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农商借字(20XX)第12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保证担保的主债务为人民币1398万元整,主债务期限1年。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主债务合同中的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1398万元整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6年12月1日,流水号3203020XXXX1000XXXX的《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395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8日,年利率5.22%,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证件种类为(20)农商借字(20XX)第12XXXX号,该借款借据有迈达公司作为借款人签章。2016年12月19日,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借款人迈达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398万元。
2017年12月28日,迈达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398万元,但未结清利息。截至2020年11月20日尚欠利息、罚息、复利计669026.6元。
2018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迈达公司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向鑫桥公司、高氏公司、生力公司、高洪、张黎、吕沛华、高云平、田翠、黄长亮送达《保证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各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义务。
另查明,2020年,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徐州监管分局作出《关于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徐银保监复【2020】XXX号),载明: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小组:《关于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请示》(徐农商筹字【2020】X号)、《关于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的请示》(徐农商筹字【2020】X号)、《关于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贺支行等166家分支机构开业的请示》(徐农商筹字【2020】XX号)收悉。现批复如下:同意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东贺支行等139家支行、东蔡分理处等27家分理处开业,并核准《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监管机构的批复,在徐州农村商业银行开业后,徐州淮海银行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农村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因此,徐州农村商业银行可以作为原告承担本案诉讼权利义务。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自然人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迈达公司则应按约还款付息。被告迈达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20年11月20日欠付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669026.6元,原告现要求被告迈达公司偿还上述款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应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按照年率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被告鑫桥公司、高氏公司、生力公司形成股东决议,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债务人迈达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合同中明确约定知晓借款用于借新还旧,该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在担保期间内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鑫桥公司、高氏公司、生力公司对被告迈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担保人鑫桥公司、高氏公司、生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迈达公司追偿。
被告高洪、张黎、吕沛华、高云平、田翠、黄长亮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迈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合同中明确约定知晓借款用于借新还旧,该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在担保期间内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告高洪、张黎、吕沛华、高云平、田翠、黄长亮对被告迈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担保人高洪、张黎、吕沛华、高云平、田翠、黄长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迈达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迈达重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息669026.6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11月20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其中利息包括合同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复利);
二、被告徐州市鑫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江苏高氏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江苏生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洪、张黎、高云平、田翠、黄长亮、吕沛华对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0元,减半收取5245元,由被告江苏省迈达重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鑫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江苏高氏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江苏生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洪、张黎、高云平、田翠、黄长亮、吕沛华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梦瑶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程 美